民法總則他益合同對誰有效力?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4W

民法總則中規定的合同在一般人的理解看來都是兩方之間直接的關係,很少會將第三方的利益牽扯到合同之中以免發生複雜的情形而難以解決。但是民法總則中卻出現一種叫做他益合同的特殊合同類型。那麼,民法總則他益合同對誰有效力?

民法總則他益合同對誰有效力?

一、民法總則他益合同對誰有效力?

對於第三人的效力

他益合同成立後,第三人就享有合同的權利。該權利不是因第三人承諾或債權人代理或轉讓取得的,而是第三人依他益合同直接取得的,是第三人依合同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固有權利。合同當事人雖可以為第三人設定權利,但不能強迫第三人接受該權利。因此,第三人的權利因其同意接受而確定。在第三人權利沒有確定前,當事人可以變更或撤銷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接受權利的意思表示,可以採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採取默示的方式,可以由第三人為之,也可以由第三人的繼承人為之。但該意思表示應向誰作出,則有不同認識。日本、瑞士等民法規定,第三人接受權利的意思表示應向債務人作出。如《日本民法典》第 537條第2款規定:“第三人的權利,於其對債務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時的意思時發生。”德國、法國等國民法典則沒有明確規定。我認為,第三人可以向債權人或債務人中的任何一人作出接受權利的意思表示。因為債權人和債務人同為合同當事人,向任何一方表示應具有同等效力。第三人表示接受權利後,於合同所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債權人的權利,有權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有權請求不履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有權就其權利進行轉讓、抵銷、免除等。但第三人並不是合同當事人,所以,他不享有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即使合同有撤銷的原因,第三人也不得撤銷合同。按通説,當事人只能為第三人設定權利,不能設定義務。但這不等於第三人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第三人對於與其實現權利有關的義務必須承擔。如收貨人按規定領取貨物,即為履行一定的義務。

第三人不接受權利,亦應作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依《德國民法典》第333條中規定,應向債務人作出。我認為,與第三人接受權利的意思表示一樣,第三人不接受權利的意思表示亦可以向債權人或債務人中的任何一方為之。第三人表示接受權利後,能否再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有人認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的意思後,不得再為不欲受益的意思表示;而有人則認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後,非經債務人同意,不得再變為不欲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後一種觀點是可取的。因為,他益合同中,債權人不能強迫第三人接受或不接受權利。而債務人作為履行合同義務的人,第三人表示接受權利後,往往為向第三人履行做了必要的準備工作,如不經債務人同意,則可以導致債務人遭受損害。第三人表示不接受權利後,對當事人間有何效力?有人認為,第三人對於契約當事人的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契約的利益,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由契約所發生的權利自始歸於無效。也有認為,第三人表示不接受權利的,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第三人不接受權利,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是正確的。對此,《德國民法典》第333條中規定:第三人對立約人拒絕因契約而取得的權利時,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但是,由合同所發生的權利並不能歸於無效。中國學者通説認為,該權利應由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享有。我認為,除此之外,當事人還可以重新指定第三人。

對債權人的效力

依他益合同,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但不能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權人的這種權利與第三人的權利是內容不同的兩種權利,而非連帶債權。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固無疑問。問題在於,債權人是否也得要求債務人向自己承擔違約責任。對此,學説上有不同的主張。有人認為,債務人原只對第三人負有給付義務,萬無因自己不履行義務的結果致使其向二人為給付義務的理由。[18] 有人則認為,債權人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義務的權利,所以當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向第三人履行而受損害時,亦得請求賠償。[19] 我認為,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向自己承擔違約責任,但應當予以嚴格限制,否則將有失公平。因為,債權人既然有權要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義務,則債務人不履行這種義務,即對債權人產生違約。但因債務人應向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所以,債務人自己不應再承擔與第三人的違約責任內容相同的違約責任。然而,若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則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他益合同成立後,若發生法定事由,債權人可否解除合同?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張,債權人不必為了第三人利益而剝奪自己的利益,所以,若發生法定事由,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人則主張,債權人雖可以行使解除權,但應受限制,以免影響第三人的利益。我認為,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三人同意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債權人解除合同。這種主張也是德國、日本、瑞士民法的通説。

對債務人的效力

依他益合同,債務人應向第三人履行義務。向第三人履行義務,同時也是對債權人履行義務。如果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應向第三人及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因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的義務由合同而產生,故債務人對於因合同所產生的一切抗辯,均可以對抗第三人。如《德國民法典》第334條規定:“立約人得以契約所生的一切抗辯,對抗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539條規定:“基於第537條所載契約而生的抗辯,債務人可以以之對抗受契約利益之第三人。”但債務人的抗辯僅以由合同產生的為限,但非因合同所產生的抗辯。如對債權人抵銷的抗辯,則不得對抗第三人。

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義務後,若補償關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可以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但債務人應向誰請求返還,不無爭議,如向第三人請求説、向債權人請求説、對價關係有償無償説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因為債務人系依與債權人之間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義務的。但若補償關係和對價關係均不存在,債權人應向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呢?有人認為,債務人可直接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是為直接請求説;有人認為,債權人對第三人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債權人主張返還其對第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為雙重請求權説。後一種學説是可取的。它強調履行關係,符合不當得利的基本原則,兼顧了當事人的利益。

綜上所述,民法總則他益合同其實從深層次的角度來看並沒有表面上的那麼複雜,只是將原本兩個合同關係合併成為一個並且該合同的內容中的第三方只是作為受益人而存在一方當事人,所以他益合同的效力就會依照法律的規定對三者同時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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