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的規定民事訴訟是不是要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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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在訴訟活動進行的過程當中都需要證據來支持自己的主張。所以證據對於任何訴訟程序來説,都是非常重要的。很多人都想要知道民事訴訟的舉證過程的相關規定是怎麼樣的,因為他們並不知道根據法律的規定民事訴訟是不是要舉證?下面為大家介紹。

根據法律的規定民事訴訟是不是要舉證?

一、舉證責任含義

一般認為,舉證責任包括雙重含義,即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行為責任注重訴訟的表象和形式,是指在具體的訴訟中,當事人為了避免承擔對其不利的後果而向法院提供證據,這種責任會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來回轉移,直到雙方無證可舉。行為責任只有先後之分,並無獨家承擔之果。結果責任最初由德國法學家尤利烏斯?格拉斯提出,後經許多法學名家的倡導,成為舉證責任的主導概念。結果責任是指法庭辯論結束後,案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狀態,任何一方未能説服法官時應當判誰敗訴的問題。儘管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絕裁判。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須確定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因事實真偽不明而產生的不利後果,這才是舉證責任的本質。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是舉證責任的有機組成部分。行為責任督促權利主張者提供證據以支持自己的主張,以便法官查明案情,正確下判。結果責任則是一種潛在的責任,主要針對主張者無法獲取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從而使案件事實陷入真偽不明,如果判其敗訴,又明顯不公,法律針對這種情況預先設置由哪一方來承擔敗訴的風險。當訴訟終結,一旦案件事實陷入真偽不明,法律預先設置的潛在的結果責任,則可能轉化為現實。舉證責任的實質在於結果責任,結果責任事關當事人訴訟的成敗。因而如何科學、公正、公平地分配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就顯得至關緊要。在民事訴訟理論領域,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民事舉證責任制度的核心內容,被認為是“民事訴訟上的脊樑”;在司法實踐中舉證責任問題是每一個民事案件都會遇到的問題,而個案舉證責任的分配又錯綜複雜、情況各異。因此,探討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的理論和實踐問題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舉證責任分配標準

(一)舉證責任分配的主要學説

舉證責任的分配直接關係到由何方當事人承擔結果責任。也可以説,舉證責任的分配使結果責任具有明確性和可操作性。而舉證責任的分配在性質上是個兩棲問題,它橫跨民事實體法與民事程序法兩大法域,是實體法與程序法在訴訟中的交匯。]學者們在研究民事舉證責任的分配時,也創立了許多相的學説,比較有影響的歸納如下:

1、羅馬法上的兩大原則

大陸法系的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可以上溯到羅馬法時代。當時盛行兩條原則:

(1)“原告有舉證的義務,原告不盡舉證責任時,應作出被告勝訴的判決”。按照這一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舉證不力則判決被告勝訴;若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應提出足以推翻原告的證據,否則判決原告勝訴。

(2)“肯定者應負舉證責任,否定者不負舉證責任”。這一原則是由羅馬法學家保羅斯從“一切推定為否定者的利益”的格言中引申出來的。因為根據事物的性質,否定無需證明。

2、法律要件分類説

德國法學家羅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類説最具代表性,也得到大陸法學國家的普遍認可。法律要件分類説是根據實體法規定的法律要件的不同類別分配舉證責任。羅森伯格將民事實體法的全部規範分為兩大類:一是能夠引起一定權利發生的權利發生規範,另一類為對抗、抑制權利發生的規範,具體分為三種,即權利妨害規範、權利消滅規範、權利受制規範。羅森伯格歸納出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舉證,否認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妨害法律要件、權利消滅法律要件或權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在這裏首先小編要告訴大家,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在民事訴訟過程當中當然是需要進行舉證的,因為舉證責任的分配,可能會導致着案件審理結果的判斷。其次就是舉證責任,它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個是行為,第二個是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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