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證人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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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法證人規定是什麼?

民事訴訟法證人規定是什麼?

1、證明的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健康狀況相適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3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2、證人能夠客觀陳述親身感知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7條規定,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用其他表達方式作證。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作證的形式:

1、書面證言或視聽資料或雙向視聽傳播技術手段

《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6條對“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了具體規定,是指(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以上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2、出庭作證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涉及證人出庭作證具體操作程序的規定有3條(分別是第54條第一、二款,第55條,第58條)。具體程序是:

(1)、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10日前提出申請,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2)、人民法院准許的,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承擔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3)、證人出庭後、作證前,審判人員要告知其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4)、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二、法律規定

根據法律的規定,具體講,可以作為定案根據的證人證言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無論是公訴人、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證人還是被告人、辯護人一方提出的證人所作的證言,在法庭上都要當庭經過雙方的訊問和對質、證明,雙方都可以對證言的具體內容與相關情況提出問題,對證言中不真實或者存在疑問的地方提出問題和反駁意見。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證人證言的全面性、真實客觀性。

證人證言要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進行綜合的比較、印證,以確定其是否反映案件的實際情況。各方證人的證言和不同的證人的證言會有不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之處,法庭必須要鑑別、比較,去偽存真,而不能只聽一面之辭。

證人證言要經過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對於證人證言反映的情況是否確實還要經過調查,運用調查、詢問、技術鑑定等手段,綜合分析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以及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鑑定結論等其他證據,排除其中的疑點,最終確定證人證言的真實可信性。

證人證言在我們國家的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當中都非常的重要,對證人他是有一定的要求,不可能是任何人都可以擔任證人,所以證人所要證明的事實必須要和他們的年齡以及他們的治理狀況符合,而且能夠真實的感受到相應的事實,也就是必須是真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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