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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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即“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民事訴訟法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規定是什麼?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説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在審判實踐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超過舉證期限提供的、不明確是否屬於新的、但對案件處理結果起關鍵性作用的證據,拒絕發表質證意見。法官為實現裁判公正,要求該方當事人先發表質證意見,並告知其質證並不意味着其認可該證據為新的證據,但其仍不同意質證,此時,法官是否因該證據未經對方當事人質證而不予採納。

證據必須經當庭質證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是原則,但也存在不經當庭質證的證據,法官經形式和實質審核後將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例外情況。

對於一方當事人拒絕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逾期的、不明確是否新的、但對案件處理結果起關鍵性、實質性作用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的,與被告既不提交答辯狀,又沒有提供證據或不參加證據交換,且拒不出庭的情形一樣,應視為被告放棄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法官依照《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實質性的審核和判斷。

對於法院庭外調查所取得證據應當經何種程序進入訴訟成為定案根據,有人認為,鑑於法院直接獲取的證據在法庭上再出示並聽取各方意見,難免使法官陷入被質詢的尷尬。因此,只要取證時通知控辯雙方到場,就不需要再於法庭舉證、質證,而可以直接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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