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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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審新證據

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解讀

對於是否應當採信作為《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中的“新的證據”,《民訴解釋》主要從以下兩個角度考量: 首先,從實質要件看,必須是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的證據,才屬於法定再審事由中的新的證據。這主要是從新證據的重要性,以及和原審主要訟爭事實的關聯性上考量。再審程序是民事訴訟中的特別救濟程序,只有具有充分證明力,足以動搖原原審判決、裁定認定的案件基本事實或裁判結果的新的證據,才能作為啟動再審程序的證據。 其次,從主觀要件看,再審申請人應當對其未在原審中提交證據説明理由,這主要考量再審申請人對逾期提交證據是否具有主觀上的過錯或惡意。如果再審申請人未能説明逾期提交證據的理由的,則即使出現新的證據,也不構成法定的再審申請事由。

2、主要證據未經質證

對於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再審事由,實務中需要注意兩點: 第一,要注意區分這一再審事由與依據新的證據申請再審的區別。《民訴解釋》第388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在原審中已經提交,但原審法院未組織質證且未作為裁判根據的證據,不屬於可以啟動再審程序的新的證據。據此,如果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雖然未經質證,但原審法院將其作為裁判根據的,則當事人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4項的規定,即“主要證據未經質證”這一再審事由申請再審,而不應依據第200條第1項申請再審。 第二,再審程序作為民事訴訟的特別救濟程序,應當是針對原審裁判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訴訟程序上的錯誤啟動。如果當事人自身存在拒絕發表質證意見、在質證程序中未發表質證意見的過錯,不應認定為原審裁判存在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錯誤。

3、法律適用確有錯誤

在《民訴解釋》中,最高法院對構成適用法律錯誤的具體情形雖然未作修改(僅作了個別文字修訂),但大幅提高了適用法律錯誤的判斷標準,即原審判決、裁定必須存在導致判決、裁定結果錯誤的適用法律錯誤,才構成法定的再審事由;如果原審判決、裁定雖然在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但未導致判決、裁定結果錯誤的,當事人不得依據這一再審事由申請再審。

4、遺漏、超出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裁定存在遺漏、超出訴訟請求的技術性錯誤,也屬於法定的再審事由之一。

5、作為裁判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

在《民訴解釋》中,最高法院對該項再審事由中法律文書的範圍進行了限定。根據《民訴解釋》第393條的規定,只有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及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才屬於這一再審事由中的法律文書的範圍。我們認為在實務中應當注意的是,如果原判決、裁定將國家機關製作的公文、公證機構出具的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作為判決、裁定的依據,如果該裁判依據被撤銷或者變更時,當事人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2項的規定申請再審,即“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6、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裁判行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3項規定,如果審判人員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這是對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2款內容的平移。《審判監督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2款規定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是指該行為已經相關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確認的情形。可見,《民訴解釋》此次基本沿襲了2008年《審判監督司法解釋》的思路,只是將“已經相關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確認”修改為“已經由生效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所確認”,進一步釐清刑事法律文書及紀律處分的範圍。

以上六個方面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中的再審啟動原因,可以依照以上方面,對比訴訟中是否存在問題,若是存在,建議大家及時聯繫專業律師,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請求,修正司法系統的錯誤,捍衞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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