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自認的構成要素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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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自認的構成要素有哪些?

民事訴訟自認的構成要素有哪些?

(一)自認必須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基於自認是否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作出,可以將自認分為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自認要具有法律約束力,必須是訴訟上的自認,其要求自認必須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包括開庭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及開庭審理的過程。訴訟外的自認不具有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的效力,其對法院也不發生訴訟中自認的效力,它只不過是一種普通的證據,對方當事人可以把訴訟外的自認作為證據來使用。

(二)自認必須是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自認只能是對單純的案件事實的陳述,不包括由經驗法則或事實連鎖而為的判斷,以及權利或法律關係的主張。對法律判斷和經驗法則,即使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相一致,也不能約束法院。

(三)自認必須與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一致。自認人所承認的事實與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通常表現為自認人對對方主張的於已不利的事實的明示承認。《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第八條第二項明確指出: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説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這樣就為自認的成立條件進行了有效的補充,即使一方當事人自認在前,對方當事人主張在後,即自認人先在程序中陳述了對自己不利的事實,而後對方當事人在程序中引用了該承認,只要雙方當事人主張一致,即可構成自認。

(四)自認是一種於已不利的陳述。關於判斷“於已不利”的標準,有不同觀點。敗訴可能性説認為是否系不利的事實,應當從是否導致敗訴(全部敗訴或一部分敗訴)的可能性來考察。而證明責任説將不利與證明的負擔聯繫起來,所謂“不利的陳述”就是關於應由對方加以證明的事實的陳述,這樣一來,證明責任的分配就成了左右自認成立的前提條件,而證明責任分配的複雜必然使人們難以把握自認的成立要件。因此,至於是否為不利益,因當根據客觀情況而定,自認者方面知悉與否,在所不問。中國有關自認的規定中,沒有涉及“於已不利”這一要件。

二、自認的效力主要表現在哪些方面?

(一)自認對當事人的效力。對於作出自認的當事人而言,需要承擔因承認於已不利事實而帶來的法律後果,而且自認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銷,同時也不能提出與自認事實相反的主張。實際上自認也就成為證據的第五種類型——當事人的陳述。對於對方當事人而言,自認則免除了其對該事實的舉證責任。因為,自已提出的對對方不利的事實已經得到了對方的承認,對於雙方當事人不存在爭議的事實,無需舉證

(二)自認對法院的效力。自認的效力不僅約束當事人,而且對法院也有約束力。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必須受到當事人自認事實的約束。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應當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為基礎,法院沒有必要對雙方一致認定的事實的真實性進行審查,而且也不得作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的認定。自認對法院的效力不僅拘束一審法院,而且對二審法院也具有約束力。法院在一審中以當事人承認的事實為依據作出判決後,承認該事實的當事人在第二審中,不能在無正當理由時以證據推翻承認,二審法院仍然應當以一審承認事實為依據作出裁判。

通過對自認規則的介紹,小編告訴了大家民事訴訟自認的構成要素有哪些。簡單來説,自認必須發生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且要當事人明確表示的,對另一方提出的案件事實給予承認。另外,自認還要合理合法,如果是被脅迫承認的,則不能歸於自認。對於當事人而言,一旦做出自認,則要承擔由此帶來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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