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律師代理費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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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人撤銷之訴律師代理費規定是什麼?

第三人撤銷之訴律師代理費規定是什麼?

債權人撤銷權又稱“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是指當債務人所為的減少其財產的行為危害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該行為的權利。債權人撤銷權也為債權的保全方式之一,是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債權不能實現的現象出現。因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是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行為,從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的法律關係被破壞,當然地涉及第三人。因此,債權人的撤銷權也為債的關係對第三人效力的表現之一。

二、撤銷權成立的客觀要件

1、首先,債務人須於債權成立後實施行為。債務人的行為是合同行為還是單方法律行為,是有償還是無償,在所不問。但事實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不在此列。因為事實行為無從撤銷,無效民事行為無須撤銷。其他的行為,諸如訴訟上的和解等凡屬於處分債務人財產的行為又是可撤銷的,皆屬之。

2、其次,債務人的行為須為使其財產減少的財產行為。債務人所為的不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或者雖以財產為標的,但不為使其財產減少的行為(如放棄受遺贈),不得撤銷。

3、再次,須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的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而使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若債務人為其行為雖使其財產減少但仍不影響其對債權的清償時,債權人自不能干涉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從兩方面考察。一方面債務人因其行為而使其無資力清償債權債務人有無資力應以客觀上存在不能支付的事實為標準,而不能以債權人的主觀認識為標準。另一方面,債權人的債權因債務人的行為不能受完全清償。但債權人的債權附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只能於擔保物的價值不足清償的債權數額限度內行使撤銷權。若擔保物的價值足以擔保債權的受償,債務人的行為不害及債權,債權人不能行使撤銷權。

綜上所述,對於撤銷之後的訴訟收費情況會按照相應的規定來收取的,當然有的也可以按照標的訴訟額來進行收費,但對於一般的財產性案件也是會根據具體的而情況來確定的,如果金額比較大那麼也最好選擇法律的方式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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