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作證的概念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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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出庭作證的概念是什麼?

證人出庭作證的概念是什麼?

證人是指知曉案件事實並應當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傳喚到法庭作證的人。《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包括單位和個人。由於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故證人不存在迴避問題,所有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證人出庭作證具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證人作證是通過言詞進行的。證人出庭作證在證據歸類當中屬於“證人證言”,它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通過言詞證明的;第二,證人出庭作證是應當事人要求或者人民法院傳喚實現的;第三,證人出庭作證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所應履行的法定義務。

二、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證人出庭向人民法院如實的陳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經過審判人員、雙方當事人的質詢被人民法院採納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民事訴訟法》將證人證言納入證據的種類之中,使得證人出庭作證顯的更為必要。

第一,證人出庭作證有利於當事人支撐自己的訴訟主張,避免在訴訟過程中產生不利於自己的後果。在民事訴訟當中,對於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以 “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以舉證責任倒置為例外。一般來説,當事人在訴訟當中提出某個主張之後就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據進行證明,如果當事人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來支撐自己的訴訟主張和理由,那麼可能承擔不利於自己的法律後果。證人證言作為證據八大種類中的一種,可以以言詞的方式支持當事人的訴訟主張,有利於當事人更好的實現訴求,達到理想的訴訟結果。

第二,證人出庭作證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提供了重要的依據。對案件事實,人民法院是在充分的質證的基礎上進行認定的。一個證據如果沒有經過質證就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人出庭作證闡述自己所瞭解的案件情況可以使得案件輪廓更加清晰、形象。另一方面,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通過以上的質證方式人民法院可以綜合分析之後對是否採納證人證言作出判斷。“直接言詞原則使審判人員就法庭上陳述者之真意及感情獲得明晰印象,以保證審判人員對證據的真偽和證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確的判斷。”通過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可以更好的瞭解案件事實,並在此基礎上做出正確的裁判。

第三,證人出庭作證能夠節約訴訟成本,優化法院資源配置,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效率,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證人出庭作證,經過充分的質證之後,人民法院可以較為便宜的查明案件事實,做出正確裁判,提高審判效率,優化審判資源配置。另一方面,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對證人證言有過細緻完整的詢問,自身對於案件事實有了一個更為客觀的瞭解,對人民法院不利於自己的裁判反應也會更為緩和。人民法院在此基礎上所做出的裁判可以極大的避免錯案,減少上訴案件數量,穩定社會秩序,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刑事案件中的證人到庭有兩種方式,一種為當事人申請,另一種為法院傳喚,無論哪一種,證人都具備出庭的義務,若存在法定的不出庭理由,包括證人居所離法院太遠,證人患有重大疾病等等的,證人都應當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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