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證人出庭作證權利義務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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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案件證人出庭作證權利義務是什麼?

民事案件證人出庭作證權利義務是什麼?

(一)證人在訴訟中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1、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提供證言的權利。

2、對自己的證言筆錄,有權閲讀,若發現有錯誤或者遺漏,有權進行更正或者補充。

3、因作證而遭侮辱、誹謗、毆打或者其他方法被打擊報復時,有權要求人民法院給予法律保護。

4、有權要求人民法院給予因法庭要求出庭作證所支出的費用和受到的損失,如誤工工資、誤工補貼、差旅費等。

5、有權改變自己已作的書面證言和口頭證言的內容。

(二)在享有上述訴訟權利的同時,證人應承擔下列訴訟義務:

1、如實作證的義務。否則,人民法院可對其適用強制措施。

2、如實回答審判人員、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就他所作的證人證言提出的問題。

3、遵守法庭秩序的義務。

二、證人和鑑定人的區別是什麼

關於證人和鑑定人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在資格條件上,鑑定人有嚴格的資格要求,必須具備相關的專門知識和技能;而證人的資格要求只是具備辨別是非的能力和正確表達的能力,即使證人有生理缺陷和精神缺陷或者年幼,均可出庭作證。

(二)在可否替代上,證人是就其親身感受的案件事實向法庭作證的人。證人的基本特徵就在於證人的不可替代性,這是由案件事實本身決定的,既不能由法院指派或聘任,亦不能隨意替換而鑑定人並非由案件事實所決定,其從事鑑定活動是受法院指派或聘請,因此,鑑定人是可以替換的。

(三)在能否迴避上,證人不得以與案件處理結果之間的利害關係而申請回避,而鑑定人如果有迴避事由,必須執行迴避的規定。

(四)在詢問規則上,對證人的詢問應遵循個別和隔離的原則,證人不能瞭解案情;而鑑定人可以瞭解案情,對疑難複雜情況,可以由多個鑑定人相互商量形成最終的鑑定結論。

(五)在發表的意見上,證人只能就其所知悉的案件事實陳述意見,而不能發表自己根據這些事實得出的結論和意見。但是鑑定人作為專家不受此項意見規則的限制。

(六)在出庭義務上,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普遍性的訴訟義務,一般不能拒絕而鑑定人有正當的理由,可以拒絕接受法庭的指派或聘請,可以不出庭接受質證而只提供書面鑑定意見。

證人在出庭作證的情況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情況來進行處理,特別是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來進行偽證處理,否則是需要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的。但評價在作證時,如果受到威脅的,可以向司法機關要求受到特殊保護,避免人身權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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