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屬於共同違反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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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的行政違法行為屬於“共同違法行為”

哪些屬於共同違反治安管理

(一)主體要件

共同違法行為的主體必須是2人以上,可以是2個以上自然人、2個以上的單位、也可以是有行政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與單位共同實施。

(二)客觀要件

共同違法行為的客觀要件是指各違法主體必須具有共同的行政違法行為。所謂共同的行政違法行為是指各行為人為追求同一違法結果,完成同一違法事實而實施的相互關係、相互配合的違法行為,這一違法行為與違法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因此從本質上看,共同違法行為屬於實質意義上的“一事”或“一個行為”,而非“多事”或“多個行為”。例如,甲、乙、丙三人合夥開辦一個娛樂場所,在未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手續的情況下,擅自營業。實質上,這種行為屬於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擅自營業一個違法行為。

(三)主觀要件

共同違法行為的主觀要件是指違法主體必須具有共同的違法故意,即通過意思聯絡,多個行為人認識到他們的共同行為會發生某一事實結果,並決定參加共同實施該違法行為,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的共同認識因素,一是認識到不是自己一個人單獨實施,而是與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實施;二是同時認識到自己和他人的行為會引起同一結果;三是認識到各自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及因果關係。

基於上述理解,需要指出的是以下兩種情況均不能視同為共同違法行為:

1、同時違法不是共同違法。所謂同時違法,是指沒有共同意思聯絡的行為,例如某公共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丁、戊兩現場工作人員未履行組織引導在場羣眾疏散的義務,尚未構成犯罪的情況,均構成《消防法》第四十九條的違法行為。從本案中,丁、戊二人雖然同時違法,但並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聯絡,即不能成立共同違法。

2、同時實施違法而故意內容不同,不構成共同違法。如消防法中規定的“生產、銷售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行為,雖然生產商和銷售商的行為之間也有一定聯繫,但因為生產商和銷售商故意的內容不同,也不能成立共同違法。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凡是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是侵犯了公民人身權利以及公民財產的時候,如果不夠刑事處罰的標準的時候,那麼就需要受到行政處罰,也就是屬於違反了治安管理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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