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涉外仲裁不承認的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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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仲裁法》第72條的規定,中國的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國境內,應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就是説,中國的仲裁裁決需要其它國家承認和執行的,只要這個國家是《紐約公約》的成員國,當事人就可以向被申請執行人所在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

對涉外仲裁不承認的怎麼處理?

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在許多方面與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有類似之處,因而在某些雙邊司法協助條約或多邊國際條約中,甚至將兩者一併作出規定,或作類推適用的規定。然而兩者之間還是存在着某些重要的區別,而且各國的要求也不盡相同。基於《紐約公約》的普遍影響,下面主要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對此問題加以論述。《紐約公約》以排除的方式規定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如果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裁決具有公約規定的排除情形時,被請求執行國家有權拒絕承認和執行,即凡外國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機關可以依據仲裁裁決的執行義務人的請求和證明,拒絕予以承認和執行:

1、仲裁協議無效。

2、未給予適當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辯。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如果對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未曾給予有關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由於其他情況未能提出申辯,則可拒絕承認和執行該項裁決。被申請人拒絕參加仲裁或者在仲裁中持不積極的態度,則認為被申請人是有意放棄其陳述案情的機會。在適當通知後,照常進行的缺席仲裁併不妨礙裁決的效力。至於當事人未能在仲裁過程中提出申辯,應該是指由於該當事人自身的過失以外的原因而使他未能提出申辯。

3、仲裁庭超越權限。

4、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不當。

5、裁決不具有約束力或已被撤銷、停止執行。

另外,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被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家的主管機關,認為按照該國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動予以拒絕承認和證明。

關於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其實是比較複雜的,因為我國仲裁機構對於發生在國內的合同糾紛當然具有直接的管轄權,可如果合同相對人是外籍人士的話,其實仲裁裁決執行過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難,這個還是得根據涉外仲裁的具體情況分析解決方案。

綜上所述,涉外仲裁機構選定可以在當事人國家或者第三國相關仲裁機構申請,如果對於仲裁裁決不服,提出不予承認和執行的,需要具備充分的理由和合理的條件,或者能夠證明仲裁庭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當、仲裁庭超越權限、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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