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國內和涉外仲裁的態度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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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支持、監督涉外仲裁的必要性。

法院對國內和涉外仲裁的態度是怎樣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8條規定:“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同時在第71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有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或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前者規定仲裁依法獨立進行,後者又賦予人民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權利。

第一,仲裁的本質是契約性,決定了仲裁工作需要人民法院的支持。仲裁庭的權力來自於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而不是源自國家司法權,仲裁庭沒有強制性權力。因此在整個仲裁過程中,它既缺乏必要的強制性權力和物質手段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更無相應的權力確保仲裁裁決的執行,在這些方面,仲裁都需要得到法院的支持。

例如,在仲裁程序中,一方當事人持不合作態度,仲裁庭則難以實施有效的措施。又如,由於仲裁庭的權力來自於當事人的授權,所以仲裁庭的決定,僅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而對第三人無任何法律約束力,假如與爭議相關的財產或證據為第三人所控制或持有,仲裁庭便無能為力,不得不求助於法院採取保全措施。

第二、仲裁本身是社會經濟不斷髮展的產物,離不開人民法院的監督。仲裁直接作用於市場行為,以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為裁決對象。

仲裁要在市場經濟大環境下生存和發展,其基本價值目標必須與市場經濟的要求保持一致。法院合理的監督,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員的武斷,糾正仲裁活動中可能出現的程序性錯誤,保障社會公平和商品交易安全的實現;另一方面,由法院行使其國家強制力,在傳喚證人、保全財產和證據、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等方面給仲裁以支持,可以有效地防止當事人規避法律,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第三、人民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和執行權,負有維護社會公正和保障國家法律統一實施的責任。在仲裁活動中,仲裁庭依照仲裁協議,通過一定的程序,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公允善良規則,作出仲裁裁決,劃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仲裁既要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更要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辦事。仲裁的程序尤其是仲裁的結果,既關乎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又維繫着社會的公正和商品交易的安全。因此,法院對仲裁不可能不實施有效的審查和監督。

所以人民法院對國內的一些涉外仲裁的態度是支持的,但這僅限於有必要進行涉外仲裁的案件。有的案件他是屬於在我國境內發生的,他的結果也是在我國境內產生的,但是他沒有任何涉外的因素卻要用到涉外仲裁,這種情況我國是不會支持的,只能夠在我國的境內,按照我國的仲裁相關規矩進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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