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認執行國外仲裁裁決的制度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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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每個國家都有各自的法律體系維護自己國家的秩序。其實大多數國家的法律法規相似度還是挺高的,但是追究到一些小細節時你就會發現時,其實還是存在着差別的。別的國家的人與我國公民發生糾紛時要考慮雙方都是適用的法規,那麼我國承認執行國外仲裁裁決的制度有哪些呢?

承認執行國外仲裁裁決的制度有哪些

我國《民事訴訟法》把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程序規定在司法協助一章裏,但規定的較為原則,實踐中缺乏具體操作細則,這也就導致了各地法院在受理和審理案件時掌握的標準不一。特別是對於一些訴訟程序性的事項,各地法院更是各有各的做法,讓當事人難以有清晰、準確的預期。我們在辦理本案中對此深有體會。當然,也正是因為如此,我們想把辦案過程中總結出的一些重要問題、積累的一些辦案經驗分享給大家,希望能拋磚引玉,引起大家對該項程序的分析與探討,以不斷完善該程序的法律規定與實務操作。

一、 基本案情

A公司與B公司(使用化名)、C公司(使用化名)因自然資源勘探開發合同糾紛在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案件歷時2年半。2013年7月,仲裁庭作出裁決,B公司應向A公司賠償合同本金、利息等超過3億元人民幣,C公司對其中的1.2億元人民幣承擔保證責任。仲裁裁決作出後,B公司未按照裁決履行給付義務,C公司亦未履行給付義務。2013年8月,A公司遂在英國、中國香港、中國大陸等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B公司是依照荷蘭法律註冊成立於荷蘭的公司,C公司是依照開曼羣島法律註冊成立於開曼羣島的公司。它們的很大一部分業務開展於中國大陸,特別是B公司,基本上其所有業務均位於中國大陸,主要從事在內地一些省份的天然氣資源的勘探開發。B公司按照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0月1日實施的《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在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進行了登記註冊,且在北京海淀區有財產,因此A公司以B公司和C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裁決。

二、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程序中的幾個重要問題

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重在對一些關鍵程序性事項的審查,而不是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審查。承認本身是一個防禦性程序,用於阻止仲裁敗訴方在新程序中提出問題的任何企圖。因此,在處理此類案件過程中要解決的大部分問題是訴訟程序上的事項,如申請期限、管轄、送達、立案、財產保全,等等。

(一)申請承認和執行的期限

1、申請承認和執行的期限及起算點

關於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限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五條中規定,申請應當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九條[1]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提出。即:“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個人的為一年;雙方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為六個月。”此後,民事訴訟法進行了兩次修訂,在申請執行期限上,不再區分個人或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統一將期限規定為二年。因此,根據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2]的規定,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應當在兩年內提出。

關於這兩年期限的起始點如何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麥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覆函》(2001年4月23日 法民二[2001] 32號)中曾做出過解釋,“根據《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五條的規定,申請承認及執行的期限為6個月,該期限應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後1日起計算……因裁決書沒有關於履行期限的內容,但應給當事人一個合理的履行期限,故從仲裁裁決送達當事人第二日起計算較為合理,而不應從仲裁裁決做出之日起計算申請承認及執行的期限。”上述司法解釋和判例相結合對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限如何起算做出了較為清晰的規定,即如果仲裁裁決中已經規定了履行期間的,從該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算;沒有規定履行期間的,從仲裁裁決送達當事人第二日起算。

2、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期限的性質

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基於委託人的整體訴訟策略考慮,我們需要處理與申請期限有關的兩個問題:第一,如果申請人A公司在申請過程中撤回申請,A公司是否還可以在北京一中院或者中國的其他法院再次申請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第二, 如果申請人A公司在申請階段僅申請中國法院承認該仲裁裁決,那麼日後A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已經被承認的仲裁裁決的期限為多長,起算點是那一日?這兩個問題背後的法理實際上是辨析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限是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而除斥期間,是法定的權利固定存續期間,權利人在該期間不行使權利,該期間經過後即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間為固定的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問題。上文已經論及,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中已經將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限規定為按照《民事訴訟法》申請強制執行的二年期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限在性質上為訴訟時效,申請人在一定的期間內不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其實體上的請求權並不會消滅。如果申請人中途撤回申請能夠起到中斷時效的效果,申請人有權再次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申請的期限應從法院裁定準許申請人撤回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兩年的期間。

此外,如果申請人僅申請承認仲裁裁決,那麼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期限以及該期限的起算點又應當如何計算?雖然根據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法院的實踐操作,申請承認仲裁裁決和申請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可以分為獨立的兩步進行,但是有關仲裁裁決得到法院的承認後提出執行該裁決的時效卻沒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這就不免產生了爭議,申請執行該仲裁裁決的期限是否不再受兩年期限的限制或申請人在法院承認仲裁裁決後兩年內申請執行裁決即可。對此,我們傾向於認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應視為一個整體的訴訟程序,即使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將申請承認和申請執行分開處理,但不能以此認為承認和執行是兩個獨立的程序,因此,申請執行仲裁裁決不應再單設期限,即外國仲裁裁決得到承認後申請人應立即申請執行,否則自其有權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之日起滿兩年後喪失申請執行的權利。

(二)申請承認和執行的管轄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 第283條[3],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申請人應當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本案的特別之處在於,B公司登記在北京的地址能否被視為《民事訴訟法》第283條中規定的“住所地”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對於在中國大陸地區沒有住所、財產的C公司一併擁有管轄權。

1、據以確定管轄的住所地

本案中,被申請人B公司是依照荷蘭法律註冊成立於荷蘭的公司,按照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0月1日實施的《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在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進行了登記註冊,其在中國登記的住所為北京市海淀區某賓館。被申請人C公司為依照開曼羣島法律註冊成立於開曼羣島的公司。根據其年報和網站上披露的信息,C公司的主要營業地為其設在香港的辦公室。

對於B公司而言,我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3條[4],即被執行人為法人的,申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將B公司在國家工商總局登記的其在北京的地址視為其主要辦事機構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稱“北京一中院”)申請立案。北京一中院立案庭認為該地址可以作為其確立管轄權的有效地址,案件得以順利被受理。但是,本案移交至審判庭後,承辦法官和我們對於該登記地址的性質以及該地址能否視為B公司在中國境內有效的送達地址進行了深入的調研和探討。此部分的探討詳見本文的第(四)部分。

對於C公司而言,其在中國大陸地區尚未設立任何辦公室或代表機構,僅在香港設立辦公室作為其主要營業地。實踐中,港澳台地區的法律,即區際法律,對於中國內地法院來説都屬於域外法,都是獨立於內地法域而存在的。因此,C公司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並不能被視為其在中國大陸有住所地。

2、據以確定管轄的財產所在地

綜合上面的觀點我們可以看出,兩者之間是本着求同存異的原則來進行承認執行國外仲裁裁決的制度。其實這麼做很有必要,畢竟現在是貿易全球化的時代,很多的糾紛時無法避免,我們能做好的只有不斷的完善出事之後的應對措施,以便可以及早的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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