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至十六週歲的人不應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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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至十六週歲的人不應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原因

十四至十六週歲的人不應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原因

第一,轉化型搶劫的社會危害性不能同普通搶劫罪完全等同。

對於轉化型搶劫而言,雖然行為人實施了暴力行為,但此種暴力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規定的普通搶劫罪中的暴力是有差異的。在一般的搶劫罪中,行為人為了獲取財物而實施暴力,應當説,行為人主觀上在實施獲取財物的行為之前就已經具有實施暴力的故意,是一種“主動”的暴力。而對於轉化型搶劫而言,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時並沒有使用暴力的故意,僅僅是在盜竊、詐騙、搶奪後,出於人的一種本能,基於“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這種暴力,是一種事後的、被動型的暴力。並且,行為人的主觀上最主要的目的不是為了傷害被害人,而是基於“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等出於犯罪後的本能的一種目的。因此,此種情形下的“暴力”較之普通搶劫罪中的“暴力”,對於被害人的危害性是比較小的。對於被害人而言,面對普通搶劫罪的“暴力”,或許難以逃避,因為普通搶劫罪的行為人在實施取財行為時就已經有使用暴力的打算,並且,“暴力”還是其獲取財物這一目的行為的手段行為。而當被害人面對轉化型搶劫中的“暴力”的情形下,只要不實施積極抓捕“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人的行為,是不會遭受轉化型搶劫中“暴力”的侵害的。因此,不宜將轉化型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同普通搶劫罪完全等同起來。即使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此種情形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在刑罰適用上仍應考慮此種情形同普通搶劫罪有所區別。

第二,對於14至16週歲的人適用轉化型搶劫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對於14至16週歲的人,刑法只能對其所實施的此八種行為進行評價。如果認為14至16週歲的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後,又實施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的行為,其暴力行為造成了被害人傷害的,將此種行為認定為是轉化型搶劫罪,則説明刑法對於行為人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進行了評價,這顯然是違反了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關於14至16週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範圍的規定。

第三,對於14至16週歲的人,如果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後,通過實施暴力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的,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結果的,完全可以追究行為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對於14至16週歲的人實施的轉化型搶劫行為,如果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僅追究行為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並非不能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而是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刑法根本不予評價。對於14至16週歲的人,實施綁架行為,並殺害被害人的案件中,也僅能認定為是故意殺人罪,而非綁架罪,這並非是不能反映案件的綁架性質,而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人的綁架行為本身根本不受刑法評價。

第四,基於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刑事政策,應當否認14至16週歲的人可以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

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於未成年人實施搶劫行為均作了較為寬大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司法實踐中對於未成年人所實施的搶劫行為,一般也是按此操作的。對於轉化型搶劫而言,其社會危害性比普通搶劫罪要小,對於14至16週歲的人,基於刑事政策的考慮,結合其社會危害性,對其不以犯罪論處並不會放縱犯罪。此外,就14至16週歲的人的認識能力而言,承認其對於普通搶劫罪的認識能力成熟,並不能承認其對轉化型搶劫罪的認識能力也成熟了。畢竟,轉化型搶劫罪是行為人在“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後的一種本能的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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