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當事人如何撤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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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約定各自權利和義務的文件,但如果出現了一些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的簽訂並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願時,當事人就可以撤銷已經生效的合同。但由於合同法鼓勵交易原則的限制,撤銷合同必須十分謹慎,不能隨意撤銷。下面小編就為大家總結了相關的法律知識

合同當事人如何撤銷合同?

一、撤銷合同的行使主體

大陸法認為,合同撤銷權的主體為法律着重保護的一方當事人(如受欺詐人、受脅迫人、發生誤解的當事人等),另一方當事人不享有此項權利。我國《合同法》關於撤銷權的主體採取了有別於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作法,採取區別制。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因下列原因而導致合同可撤銷的,其撤銷權的主體為雙方當事人:a.因重大誤解訂立的;b.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因下列原因而導致合同可撤銷的,其撤銷權的主體為受損害方: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的。

但是,《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將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而簽訂合同的撤銷權,賦予合同雙方當事人,有悖於設置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因為設置撤銷權的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受損害方的權利,同時根據撤銷權是一種形成權的特點,撤銷權的設置也要尊重受損害方的意願。受損害方可以從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出發,申請撤銷;也可以放棄權利或利益而不申請撤銷。如果説將撤銷權也賦於另一方,這樣有時顯然會違背受損害方的意願,無異於又將其意志強加於受損害方。況且有時主張撤銷,對受損害方可能更為不利。因此,在完善我國有關民事立法時,對於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而簽訂合同的撤銷權,也應規定受損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享有撤銷權。具體而言,對於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誤解方享有撤銷權;對於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受損害的一方或不利益的一方享有撤銷權。

二、撤銷合同的方式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撤銷權的行使,必須由享有撤銷權主體資格的人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提起請求,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立案、審理並作出撤銷合同的裁判;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撤銷權的行使,不一定必須通過訴訟、仲裁的方式。如果撤銷權人主動向對方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而對方未表示異議,則可以直接發生撤銷合同的後果。如果對撤銷問題雙方產生爭議,則必須提起訴訟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裁決。因為合同撤銷權在性質上也屬於一種形成權,因而根據形成權的特點,撤銷權的行使,為撤銷權人單方的行為,無須相對人表示同意。

另一方面,《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仲裁機關予以撤銷”並不能等同於“應當或必須請求人民法院、仲裁機關予以撤銷”,前者是種授權性規範,後者是強制性規範,“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並不排除撤銷權人可以直接向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並能產生撤銷權的效力。

對於當事人如何行使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或變更權,海峽兩岸的學者也存在着很大的爭議。按照我國台灣學者的觀點,對於獲暴利的合同,法院得因利益關係人的申請,撤銷該合同或減輕其給付;如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減輕給付的,法院不得撤銷,反之於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的,法院可酌情撤銷或減輕其給付。而我國大陸有的學者主張我國合同法應廢除所謂可變更的制度,宜採取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通行作法,即對於可撤銷合同,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只能主張撤銷,而不能主張變更。同時可借鑑瑞、意民法及英美法律中的錯誤訂正或更正制度。我國《合同法》在立法上採用了台灣學者的觀點,即當事人申請變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三、撤銷合同的期限

《合同法》為了平衡和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以及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賦予了當事人撤銷權,但撤銷權的行使並非是無時間限制的權利,它有着法律規定的行使期間。如果撤銷權人在該期間內未行使撤銷權,則其撤銷權消滅,當事人不得再以存在撤銷事由為理由,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八條規定,該撤銷權行使的期間是個除斥期間、不變期間,不發生任何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後果。但是,《合同法》與《民法通則》在撤銷權行使的起算點上是有所出入的。根據《合同法》第55條的規定,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為1年,其起算點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而根據《民法意見》第73條第2款的規定,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合同法》作出如此的規定,並非將撤銷權行使期間的性質改變為訴訟時效,而是基於《合同法》在合同撤銷的原因上,採取了廣義的規定,把因“欺詐、脅迫以及乘人之危”確定為合同可撤銷的原因。這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兩種可撤銷行為(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有所不同。就欺詐而言,在實踐中,因受欺詐訂立的合同往往具有極大的隱蔽性,受欺詐一方不可能在行為成立之時即發現對方的欺詐行為,如仍以民事行為(簽訂合同)成立之時作為除斥期間的起算點,無疑對受欺詐一方是不公平的,這樣的規定也違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則。

因此,《合同法》將撤銷權的起算點規定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是合理的。《民法意見》是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司法解釋,而《合同法》是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制訂的,其法律效力顯然要高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因此,在實踐中應當優先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另外,根據《合同法》第55條第2款的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該權利消滅。合同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撤銷權屬於民事權利,其是否行使取決於權利人,權利人當然可以放棄其撤銷權。

四、行使撤銷權後所引起的法律後果

根據《合同法》第56條規定,撤銷權人行使合同撤銷權後,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處於無效狀態。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被撤銷後並不是不產生任何法律後果。根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合同被撤銷後,當事人也要承擔返還財產、折價補償、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這也是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合同被撤銷後的共同處理原則。具體而言存在如下幾種措施:

1、返還財產

適用於已經履行的合同,是指因該合同交付了財產的當事人對已交付給對方的財產享有返還請求權,而已經接受財產的當事人則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包括所交付的財產及其孳息和所支付的費用;

2、折價補償

是指當事人對應當返還而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財產,予以折價補償。不能返還,包括事實上不能返還和法律上不能返還兩種情況。事實上不能返還,是指屬於無形財產的專有技術、信息資料等,即使返還也已失去其原有的價值;法律上不能返還,是指財產已經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對該財產已取得所有權。沒有必要返還,主要是指當事人相互協商,認為不採用返還財產的方式對雙方都有利,因而不必要返還;

3、賠償損失

是指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所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所述,撤銷合同並不是任意的,一般要求合同的簽訂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否則不能隨意撤銷已經生效的合同。合同撤銷後,會產生返還財產、折價補償的法律後果,如果造成對方一定的財產損失還需要賠償損失。對於這一方面如果還有其他疑問,請您諮詢本站的律師們,他們會給您更有針對性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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