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喚證的使用範圍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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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傳喚證的使用範圍是怎麼規定的?

傳喚證的使用範圍是怎麼規定的

傳喚的對象適用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行為人。傳喚的流程是:

1、報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

2、開具《傳喚證》。

3、出示工作證件、表明公安民警身份。

4、查明傳喚對象的身份。

5、出示《傳喚證》。

6、將違法嫌疑人傳喚至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詢問。

7、違法嫌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

8、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的家屬。

9、由違法嫌疑人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和詢問查證結束時間、並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公安民警在《傳喚證》上註明。

二、傳喚期限的時間是多久?

傳喚期限需要注意區分刑事傳喚和治安傳喚兩種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除了針對違法行為人以外司法機關沒有隨便傳喚的權利,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如果需要證人作證的話,也並不是傳喚證人作證的,一般都是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主動尋找到證人給證人制作筆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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