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主體包括哪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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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主體包括哪些人

受賄罪當中有一種比較特殊的犯罪,即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此時的犯罪主體不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卻是與他們關係密切的人。那究竟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主體包括了哪些人呢?可能很多人都不清楚,針對這個問題,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資料,馬上為你做詳細解答。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主體包括哪些人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

首先是近親屬的界定。關於“近親屬”的範圍,民事、刑事、行政法規並不完全一致。筆者認為,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確定“近親屬”的範圍較為妥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的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存在上述關係的,可以界定為其近親屬。具備該罪的主體資格。

其次是其他關係密切的人。法律本身並沒有界定“關係密切人”的內涵和外延,而“關係”屬價值判斷和主觀認定的範疇。在這方面,兩高在2007年出台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基本問題的意見》中有“特定關係人”的規定,即包括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有人認為這一界定範圍過於狹窄,不符合立法原意,認為應包括以下這些人:基於血緣產生的關係,即除了近親屬之外的其他親屬;基於學習、工作產生的關係,如同學、師生、校友、同事關係;基於地緣產生的關係,如同鄉;基於感情產生的關係,如朋友、戀人、情人關係;基於利益產生的關係,如客户、共同投資人、合同、債權債務關係;在任何情況下相識併產生互相信任相互藉助的其他關係人。筆者認為以上的界定有過於寬泛的嫌疑,應這樣界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內涵和外延:該主體基於其與某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係,足以影響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決定或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能夠讓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其服務,即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具體的適用範圍有賴於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作出明確的規定。

再次是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以後,該工作人員憑藉其在職時的影響力,索取或收受請託人財物,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況,才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所要規制的。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的區別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在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為第三人謀取利益,收受或索取第三人財物方面相似,但兩者之間也存在着巨大差別。這裏主要探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斡旋受賄形態之間的關係。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受賄形態,學界有兩種不同觀點,有人主張定其為獨立的斡旋受賄罪,也有人主張定為受賄罪即可,因為法律明文規定以受賄罪論處。從上面關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款第一種情形外,第二種情形和第二款的規定與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很相似,都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索取或收受請託人的財物,即他們都是在請託人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間起到斡旋作用的。但兩者之間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別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1)主體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關係密切人,而斡旋受賄形態的主體直接為國家工作人員自己。

2)客觀方面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行為人先是利用與其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而斡旋受賄形態中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即在這裏他們所依靠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主體不同,前者為與行為人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後者直接為該國家工作人員。

法律中規定此時的犯罪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具體包括了哪些人,本站小編已經在上文中作出了介紹,希望可以為你提供一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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