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魏XX犯非法經營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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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茂名市茂港區人民檢察院。

陳XX、魏XX犯非法經營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陳XX,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於茂名市茂港區,漢族,初中文化,經商,住茂名市。因本案於2013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魏XX,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於茂名市茂港區,漢族,文盲,經商,住茂名市。因本案於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高慶強,廣東民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崔XX,廣東XX。

茂港區人民檢察院以茂港檢公訴刑訴(2014)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X、魏XX犯非法經營罪,於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韓超明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蒙X、楊XX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茂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謝XX、黃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XX、被告人魏XX及其辯護人高慶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茂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陳XX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接手位於本區高地街道中XX邊樑X的無證加油站進行非法經營,其妻被告人魏XX幫忙經營。2013年10月12日,本區科技和經濟貿易促進局對該加油站進行查處,現場扣押93號汽油4.1噸、柴油2.1噸。經查,陳XX從2011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共購進26.68噸汽油,已非法銷售汽油22.58噸。經鑑定,現場扣押的4.1噸93號汽油價值41787.2元,陳XX從2011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購進汽油的經營數額為270976.594元。案發後,被告人陳XX主動投案,並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XX、魏XX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成品油市場管理方法》的規定,未取得成品油經營許可證,非法從事汽油零售,擾亂市場,情節嚴重,其行為皆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XX案發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被告人魏XX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X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非法經營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請求從輕判處。

被告人魏X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非法經營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請求從輕判處。其辯護人高慶強辯護稱,被告人魏XX有從輕處理的情節,其經營的油品是從正當供貨商購來的,因生活困難,為生活所迫才經營油站,被告人法律意識淡薄,請法庭對被告人魏XX從輕處理,對其免於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陳XX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接手位於本區高地街道中XX邊樑X的無證加油站進行非法經營,其妻被告人魏XX幫忙經營。2013年10月12日,本區科技和經濟貿易促進局對該加油站進行查處,現場扣押93號汽油4.1噸、柴油2.1噸。經查,陳XX從2011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共購進26.68噸汽油,已非法銷售汽油22.58噸。經鑑定,現場扣押的4.1噸93號汽油價值為41787.2元,陳XX從2011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購進汽油的經營數額為270976.594元。案發後,被告人陳XX主動投案,並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陳XX供述,證實被告人陳XX從2010年3月份開始,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接手位於本區高地街道中XX邊樑X的無證加油站進行非法經營,其妻被告人魏XX幫忙經營的事實。

2、被告人魏XX供述,證實被告人陳XX從2010年3月份開始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接手位於本區高地街道中XX邊樑X的無證加油站進行非法經營,被告人魏XX幫忙經營的事實。

3、證人許X某言,證實被告人陳XX於2010年開始非法經營的事實。

4、證人黃XX證言,證實被告人陳XX經營的加油站是2010年開始接手他人的加油站非法經營的事實。

5、現場檢查記錄,證實茂名市茂港區科技和經濟促進局查處陳XX非法經營的加油站時的檢查情況。

6、鑑定意見書,證實經茂名市茂港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本案被扣押的4.1噸93號汽油及2.1噸0號柴油的價值分別為41787.2元、17583.48元,被告人陳XX從2011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購進汽油的經營數額為270976.594元的事實。

7、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茂名市茂港區科技和經濟促進局查處陳XX非法經營的加油站時扣押汽油、柴油等涉案物品及送貨單等涉案文件的事實。

8、意見函,證實相關部門對本案查扣的汽油、柴油的處理情況。

9、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陳XX經營的加油站未在茂名市茂港區科技和經濟促進局申辦《成品油零售經營批准證書》的事實。

10、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陳XX未能辨認出將該加油站轉讓給陳XX的轉讓人樑X的事實。

11、户籍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陳XX、魏XX的户籍情況。

12、違法信息查詢表,證實被告人陳XX、魏XX此前無犯罪記錄的事實。

13、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魏XX因在茂港區高地街道中XX的加油站被茂港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當場抓獲,被告人陳XX自行到茂名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投案自首的事實。

以上定案證據,均由公訴機關提供,來源合法,並經庭審公開舉證、質證、認證,各證據之間能相互吻合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魏XX無視國家法律,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及《成品油市場管理方法》的規定,未取得成品油經營許可證,非法從事汽油零售,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XX、魏XX犯非法經營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鑑於被告人陳XX為初犯,案發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並已主動繳納罰金20000元;被告人魏XX為初犯、從犯,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並已主動繳納罰金10000元,兩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依法對被告人陳XX、魏XX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XX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2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魏XX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兩年,並處罰金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超明

人民陪審員  蒙 柱

人民陪審員  楊XX

書 記 員  張 會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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