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XX公司、陳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法律科普站 3.19W

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崗社北XX。

河南XX公司、陳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XX,安徽壽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韻歌,安徽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壽縣城南新XX。

上訴人河南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4月2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48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調解,或判決陳XX自行承擔工傷損失65615.30元的30%的責任,即XX公司承擔45930.71元。事實和理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陳XX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XX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壽勞人仲案裁字(2016)023號《仲裁裁決書》,依法改判。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XX於2014年7月20日經人介紹,到XX公司承建的安徽省壽縣翰林首府項目工程中從事木工,約定工資按日計算,幹一天算一天。雙方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協議,未參加工傷保險。2014年7月26日下午,陳XX在施工時跌傷,後被送往壽縣中醫院進行救治,診斷為閉合性胸部損傷、左胸第10肋肋骨骨折,左側胸腔積液,2014年7月29日出院,陳XX住院自付醫療費392元。2015年12月29日經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陳XX為工傷,2016年2月3日經淮南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勞動功能障礙十級。為此,雙方產生糾紛,2016年10月31日經壽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以壽勞人仲案裁字[2016]023號仲裁裁決書仲裁:“一、被申請人河南XX公司支付申請人陳XX工傷十級傷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712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7800元、伙食補助費8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343.3元、勞動功能障礙鑑定費280元、申請人自付醫療費392元。上述各項合計65615.3元。(大寫:陸XX)。上述一項於本裁決書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事項。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解除。”對此仲裁裁決,XX公司不服遂於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判如所請。

六安市XX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219元,2014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577元,2015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4280元。

一審法院認為:1、陳XX發生事故傷害已被認定為工傷,勞動功能障礙被鑑定為十級,XX公司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規定,支付陳XX的工傷待遇。XX公司沒有為陳XX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的規定,陳XX的工傷待遇應由XX公司承擔。

2、陳XX在XX公司處從事木工工作期間約定工資按日計算,幹一天算一天。陳XX在XX公司處僅工作七天受傷,雙方均未提供陳XX受傷前實際月工資標準的有效證據,鑑於一審庭審中XX公司認可陳XX的月勞動報酬標準酌定為2600元,陳XX亦無異議,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XX公司應支付陳XX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200元(7月×2600元/月)。由於陳XX受傷部位為左胸、肋骨,根據《安徽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試行)》中肋骨骨折(S22.3)的規定,陳XX的停工留薪期應為傷後3個月,XX公司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支付陳XX3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資7800元(2600元×3個月)。

3、根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三條規定,陳XX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以勞動能力鑑定意見作出之日上年度統籌地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由於行政區劃調整,2015年壽縣工傷保險統籌地區應屬六安市,故應以2016年2月3日鑑定之日上年度六安市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280元/月計發。XX公司應按照《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支付陳XX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7120元(4月×4280元/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1400元(5月×4280元/月)。

4、按照安徽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貫徹執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皖人社發〔2014〕14號)第三項規定,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內住院治療工傷的,其伙食補助費標準為每人每天20元,XX公司應支付陳XX從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共4天的伙食補助費80元(20元×4天)。按照《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29條規定,XX公司應支付陳XX住院期間護理費,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即343.3元(3219元×80%×4/30月)。XX公司應支付勞動功能障礙鑑定費280元,支付陳XX因治療工傷住院醫療費392元。對訴、辯雙方意見中超出上述認定數額的部分,因證據不足,均不予採納。

綜上、依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安徽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試行)》第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1、陳XX與河南XX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解除;2、河南XX公司於本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支付陳XX陳XX工傷十級傷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712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7800元、伙食補助費8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343.3元、勞動功能障礙鑑定費280元、陳XX自付醫療費392元,合計65615.3元;3、駁回河南XX公司其他訴訟請求;4、陳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河南XX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同於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判決書查明事實一致。

二審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為:原判認定XX公司對陳XX的工傷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是否妥當。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中,陳XX在XX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從事木工,施工時跌傷,經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經鑑定為勞動能力障礙十級。XX公司上訴認為,陳XX應對其工傷承擔30%的賠償責任。對此,XX公司並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其上訴理由及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XX公司對陳XX的工傷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並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一審判決第四項表述存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河南XX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第四項表述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48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即“陳XX與河南XX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解除”、“河南XX公司於本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支付陳XX陳XX工傷十級傷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712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7800元、伙食補助費8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343.3元、勞動功能障礙鑑定費280元、陳XX自付醫療費392元,合計65615.3元”、“駁回河南XX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48號民事判決書第四項即“陳XX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河南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永

審判員 代 奇

審判員 魏 寧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書記員 張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