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楊XX、曹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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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XX,男,1981年12月8日生,漢族。

陳XX與楊XX、曹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彭港(系特別授權),重慶江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X,男,1990年8月2日生,漢族。

被告曹XX,男,1968年1月8日生,漢族。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電報路147號6樓南XX,組織機構代碼784XXXX3680-3。

法定代表人舒XX,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吳XX(系特別授權),女,1986年8月14日生,漢族。

原告陳XX與被告楊XX、曹XX、安XX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鑑定。本院依法委託重慶市渝東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鑑定。收到鑑定意見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家英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託代理人彭港,被告楊XX、曹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2013年9月26日17時15分許,被告楊XX駕駛渝F9EXXX8輕型貨車從福田XX駛往巫山縣城方向,行駛至103省道582公里+100米(小地名“衞生院”),逆向行駛時與對向行駛由原告陳XX駕駛的渝FXXX普通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XX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原告陳XX被送往巫山縣人民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同年10月15日,重慶市巫山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陳XX負次要責任。同年11月19日,經巫山司法鑑定所鑑定,確認原告右下肢的傷殘程度系9級傷殘。原告後期手術取出固定物的住院手術醫療費約需人民幣5000元,住院時間約3周,出院後尚需休息1月;後期手術取出下脛腓螺釘的住院手術醫療費約需人民幣5000元,住院時間約三週,出院後尚需休息1月。原告後期行康復理療的費用約需人民幣3000元。原告傷後的誤工損失日綜合評定為150日為宜。原告支付鑑定費3250元。渝F9EXXX8輕型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現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要求將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納入本案一併處理。原告另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19251.70元、護理費860元、誤工費24365.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0元、康復理療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50432元、後續治療費10000元、鑑定費3250元、交通費722元、住宿費396元、餐飲費1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等共計119017.32元。

被告曹XX辯稱,我願意依法賠償原告的損失。

被告楊XX辯稱,我願意依法賠償原告的損失。

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書面答辯意見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渝F9EXXX8輕型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元無異議。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原告的醫療費應以實際票據為準,且應剔除非醫保用藥的費用。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均應以實際住院天數31天計算,護理費應按照5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照20元/天計算。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鑑定費我方不同意承擔,對誤工費亦不予認可,原告的康復費、後續治療費應待實際發生後再主張,相關的賠償均應按法律規定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7時15分許,被告楊XX駕駛渝F9EXXX8輕型貨車從福田XX駛往巫山縣城方向,行駛至103省道582公里+100米(小地名“衞生院”),逆向行駛時與對向行駛由原告陳XX駕駛的渝FXXX普通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XX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原告陳XX被送往巫山縣人民醫院治療,共住院治療31天,支付醫療費19251.70元(含康復治療支付的醫療費2221.90元)。2013年10月15日,重慶市巫山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陳XX負次要責任。2013年11月19日,經巫山司法鑑定所鑑定,確認原告右下肢的傷殘程度系9級傷殘。原告後期手術取出固定物的住院手術醫療費約需人民幣5000元,住院時間約3周,出院後尚需休息1月;後期手術取出下脛腓螺釘的住院手術醫療費約需人民幣5000元,住院時間約三週,出院後尚需休息1月。原告後期行康復理療的費用約需人民幣3000元。原告傷後的誤工損失日綜合評定為150日為宜。原告支付鑑定費3250元。2014年4月3日,經重慶市渝東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確認原告陳XX右下肢的傷殘程度系10級傷殘。渝F9EXXX8輕型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楊XX系被告曹XX僱請的駕駛員,被告曹XX為原告陳XX墊付費用26000元。

另查明,原告陳XX的户籍性質為城鎮居民。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重慶市巫山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確認。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楊XX系被告曹XX僱請的駕駛員,其應承擔的責任由接受勞務方曹XX承擔。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權利。

原告所受損害應予賠償的範圍和數額,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有關賠償標準計算,醫療費19251.70元、護理費1860元(3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20元(31天×20元/天)、康復費3000元、鑑定費3250元、後續治療費10000元等損失,應屬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性質為城鎮居民,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故殘疾賠償金應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的誤工費應為11340元(189天×60元/天)。原告受傷後為治療及處理交通事故事宜支付交通費、住宿費符合情理,其主張的交通費722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主張的住宿費396元,本院酌情支持240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傷致殘,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對以後的生活帶來諸多不便,綜合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後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和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為3000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103493.70元應列入賠償範圍。

原告應列入賠償範圍的部分,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陳XX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陳XX殘疾賠償金50432元、康復費3000元、護理費1860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240元、誤工費113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80372元。

超過強制保險責任賠償範圍的醫療費9251.70元(19251.7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0元、鑑定費3250元、後續治療費10000元等共計23121.70元,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被告楊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陳XX負次要責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楊XX承擔70%的責任,即16185.19元(23121.70元×70%)。因被告楊XX系被告曹XX僱傭的駕駛員,故其承擔的責任應由被告曹XX承擔。被告曹XX墊付的26000元應予摒除,摒除後的費用9814.81元(26000元-16185.19元)原告應返還被告曹XX。

原告主張的其餘損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安XX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陳XX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陳XX殘疾賠償金50432元、康復費3000元、護理費1860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240元、誤工費113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80372元。

二、由原告陳XX返還被告曹XX9814.81元。

三、上述第一、二項相互摒除後,由被告安XX公司賠償原告陳XX70557.19元,賠償被告曹XX9814.81元。

四、駁回原告陳XX其餘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將款項匯到巫山縣人民法院在巫山縣XX分理處開户的標的款賬號上,並註明當事人名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02元,減半收取601元,由被告曹XX負擔421元,由原告陳XX負擔1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萬州區百安大道XX,郵編404020)。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的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王家英

書 記 員  胡弘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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