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的處罰原則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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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處罰原則是什麼

一、教唆犯的處罰原則是什麼

根據我國刑法第29條的規定,確定教唆犯的刑事責任應當注意以下三點:

1、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這是對教唆犯處罰的一般原則,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從犯。

2、教唆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刑法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更好地保護青少年,防止壞人唆使和利用青少年進行犯罪活動,因為不滿18週歲的人,思想不夠成熟,社會經驗不足,辨別是非能力不強,容易聽信壞人的挑唆而走上歧途。因此,對於教唆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予以從重處罰,是完全必要的。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教唆未遂。因為被教唆的人沒有犯所教唆的罪,教唆犯所預期的教唆結果沒有發生。這在主觀上表現為教唆沒有得逞,在客觀上表現為教唆犯的犯罪構成要件還不完全齊備。而且,教唆犯之所以沒有得逞,是由於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教唆犯完全符合我國刑法中犯罪未遂的特徵,應視為教唆未遂。

二、 教唆犯的成立條件有哪些

1.教唆犯所教唆的對象(即被教唆的人)必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否則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間接正犯。例如,乙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且精神正常,如果甲教唆乙殺人,甲便是教唆犯;如果甲教唆乙盜竊,甲則是間接正犯(參見刑法第17條第2款)。

2.必須有教唆行為教唆行為的實質是引起他的犯罪故意。如果教唆行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進而實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為,則教唆行為與被教唆人的犯罪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如果教唆犯實施了教唆行為,但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則教唆犯與被教唆的人不成立共犯,但教唆犯仍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教唆行為的形式沒有限制。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還可以是示意性的動作。教唆行為的方式多種多樣,如勸告、屬託、哀求、指示、利誘、慫恿、命令、威脅、強迫等等。但如果威脅、強迫達到了使被教唆人喪失意志自由的程度,則成立間接正犯。教唆行為必須是唆使他人實施較為特定的犯罪的行為,讓他人實施完全不特定的犯罪的,難以認定為教唆行為。但是,只要所教唆的是較為特定的犯罪,即使該犯罪的對象還不存在,而是以出現對象為條件的,也不失為教唆行為。如教唆懷孕的婦女在分娩後殺死嬰兒的,也成立教唆行為。另一方面,教唆行為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就具體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3.必須有教唆故意

教唆犯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可能成立教唆犯。一般來説,教唆犯認識到自己的教唆行為會使被教唆人產生犯罪故意進而實施犯罪,認識到被教唆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實施犯罪行為及其危害結果的發生。

關於教唆犯其實與那種傳授他人犯罪方法的情況比較類似,但有些時候並不會認定為傳授犯罪方法罪,主要還是考慮到了實際的情節不同。在對教唆犯進行處罰之前,要先了解清楚如果被教唆的人實際並不構成該罪的話,那麼教唆之人就會可能被認定為間接正犯。比如,教唆未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盜竊,此時教唆的人可能就會構成盜竊罪的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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