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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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是什麼?

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是什麼?

牽連犯的處罰原則

第一種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則。

《刑法》第399條第3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385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即徇私枉法罪與枉法裁判罪構成牽連犯,要從一重處斷。(根據“兩高”《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好處,同時構成犯罪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犯罪數罪併罰。)

第二種規定:

《刑法》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即走私罪和妨害公務罪構成牽連犯,實行數罪併罰。

二、牽連犯的概念及其特徵

牽連犯,也稱之為“罪名牽連説”,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具體地説,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犯一罪,但其實施的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不同的罪名,具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具有牽連關係的犯罪,行為人意圖犯的一罪為本罪,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觸犯的罪名為他罪。如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的方法(方法行為)騙取公私財物(目的行為),分別觸犯了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和詐騙罪。其特徵:

(一)行為的目的性。牽連犯是以實施一個犯罪為目的,這是牽連犯的本罪;為了實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構成另一獨立的犯罪,這是牽連犯的他罪。牽連犯的本罪是一個犯罪,他罪是圍繞本罪而成立的,如果行為人出於實施數個犯罪目的,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實施了數個犯罪,這個犯罪不構成牽連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中規定: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二)行為的複數性。即構成牽連犯必須具備兩個以上的行為,符合兩個以上的犯罪構成。牽連犯的數個行為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目的行為與方法行為(或稱手段行為);二是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其中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是本罪行為,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是他罪行為。這裏指的方法行為,而不是方法;是結果行為,而不是結果。否則,就不是數行為,就不可能構成牽連犯。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都是指實施本罪的行為。方法行為,是指為了便於本罪的實行而實施的行為。如出於盜竊的故意盜竊他人提包,得手後打開提包,裏面卻是一支手槍、十發子彈,遂將手槍、子彈藏於家中,盜竊他人的提包是原因行為,藏匿手槍、子彈是結果行為。

(三)數行為的牽連性,即牽連犯的數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係。怎樣才是牽連關係,在刑法理論上有主觀説、客觀説和折衷説的分歧。主觀説認為有無牽連關係應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為標準,即行為人主觀意思上以手段或結果的關係使其本罪發生牽連,即為牽連關係。客觀説認為有無牽連關係應以客觀的事實是否具有牽連的性質為標準。折衷説認為本罪與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的牽連關係,應以從主客觀兩方面考察,即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牽連的意思,在客觀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結果關係。認為主觀説與客觀説都只從一個方面考察牽連關係,都不免失之於片面性。折衷説既注意從主觀意思上考察,又注意從客觀事實上考察,克服了主觀説和客觀説的片面性,同時對牽連關係作了適當限制,應認為是可取的。

(四)數行為的異質性,即牽連犯的數行為必須觸犯刑法上的不同的罪名,也就是説牽連犯的目的行為或者手段行為、原因行為或結果行為各自具備性質不同的犯罪構成。牽連犯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這裏也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實施一種犯罪,其犯罪所採用的方法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比如為了騙取財物偽造了信用卡,後利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目的行為是信用卡詐騙罪,其方法行為則觸犯了偽造金融票證罪。另一種是實施一種犯罪,其犯罪的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如盜竊別人的手提包,發現提包中是手槍和子彈然後加以藏匿。原因行為是盜竊罪,其結果行為則觸犯了私藏槍、彈藥罪。如果實施一種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不是觸犯其他罪名,而是觸犯相同的罪名則不構成牽連犯。例如入户搶劫的,搶劫是目的行為,入户是方法行為,但刑法把入户搶劫規定為加重搶劫罪構成的條件之一,在這裏方法行為也是觸犯的搶劫罪,而只能按加重搶劫罪論處,不構成牽連犯。

依據法律規定,一般牽連犯的表現有兩種基本形態,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形態、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形態;我國刑法理論界關於牽連犯處斷原則的觀點,主要有三種:一是從一重處斷、二是數罪併罰、三是雙重處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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