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只還本金可以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1.18W

信用卡詐騙只還本金可以嗎?

隨着我國社會融資環境的日益多元化、廣泛化,方式各種各樣、金額或大或小的融資手段以極為接地氣的姿態進入了廣大羣眾的日常生活中,尤其是各家銀行廣為推介的信用卡,辦理手續越來越方便、流程越來越簡單,因此,也極容易被一些犯罪分子鑽了空子,通過虛假信息申辦信用卡騙取透支資金,而公安機關偵破此類案件後,在追償損失的過程中是否信用卡詐騙只還本金呢?

關於信用卡詐騙,刑法只對犯罪行為及犯罪數額作出評價,法院判決應只限於本金,其他部分應當通過民事途徑解決,在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下,法院不應進行裁判。

1、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是一種數額犯,即惡意透支數額達到一定標準刑法才予以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嫌疑人的透支數額,應為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可見刑法評價的是行為人犯罪時所指向的對象——本金,而對於後來本金所產生的各種費用並不是其犯罪時意圖佔有的部分,因為其時這些費用尚未產生。因此,若依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也應當只限於惡意透支的金額即本金部分。

2、透支本金所產生的複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罰息)及其他費用不能界定為銀行的損失

信用卡髮卡行與持卡人之間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其本質是債權債務關係;雙方通過《領用信用卡協議》確定權利義務,持卡人有透支的權利,但也承擔着按時還款的義務,而一旦不履行義務就會產生相應的責任。這種責任在協議中實際上已有約定,就是所產生罰息、滯納金、手續費等費用。可見,以上費用並不是銀行的損失,而只是銀行與持卡人約定的持卡人違反還款義務時承擔的違約責任。

對於透支的本金產生的正常利息實際上也只是雙方依據民事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不能稱之為銀行的損失。故無論是本金產生的正常利息還是其他費用,都只是雙方約定的義務的體現方式,而不能稱之為銀行的損失。既然銀行毫無“損失”可言,那麼法院對此裁判也就沒有任何依據可言。從這個角度來説,法院也只應就本金部分作出裁判。

綜上所述,關於信用卡詐騙只還本金的問題,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信用卡詐騙罪的詐騙金額不包括由於本金透支而產生的利息、罰款等費用,而且這部分費用也不是犯罪分子的作案目的,同時,從信用卡辦理的協議合同內容上看,除本金外的其他費用為用卡人應承擔的違約責任金額,而不是銀行的資金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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