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撕票”型綁架犯罪的罪數認定

來源:法律科普站 1.83W

“撕票”型綁架犯罪的罪數認定

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出於勒索錢財的目的而劫持他人為人質,在殘忍殺害被綁架人之後,再行向被害人親屬索要贖金,此即為“撕票”型綁架罪。此情形中,由於行為人先後實施了故意殺人與勒索錢財兩個階段的行為,因而是將其行為以故意殺人罪和敲詐勒索罪兩罪論處,還是僅認定為綁架罪一罪,實踐中有不同觀點。以李某某綁架殺人案為例。被告人李某某因經濟拮据而起意綁架房東金某某,並決定將其殺害後再向其家屬勒索錢財。李某某將金騙至某出租屋內後,用事先準備好的刀將被害人刺死。隨後,李某某通過書寫恐嚇信及發送手機短信的方式,以殺害被害人相威脅,向金某某的家屬勒索贖金。⑴綜合全案,筆者認為對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為應以綁架罪一罪論處為妥,類似此類先“撕票”後索財或先索財後“撕票”的綁架犯罪均應以綁架罪一罪論處,具體理由如下。

“撕票”型綁架犯罪的罪數認定 第2張

第一,刑法對犯罪行為的評價宜以完整性優先

在特定犯罪目的概括指引下實施的不同階段的犯罪行為,雖然客觀上彼此相對獨立,但均服從和服務於行為人預先確定的犯罪目的,以一罪論處更好地兼顧到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的有機統一。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搶劫殺人的相關司法解釋亦強調搶劫目的與殺人行為的內在邏輯聯繫,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定罪,實行數罪併罰。循此理,在綁架殺人的場合,要看行為人殺人行為與綁架行為是否存在內在的邏輯聯繫。如果行為人是為了達到勒索財物的目的而殺害被綁架人的,其殺人行為可視為綁架犯罪的方法行為,服務於勒索財物的犯罪目的。如果行為人並無綁架勒索錢財的犯罪預謀,因其他原因殺害被害人後,再臨時起意勒索被害人親屬錢財的,其殺人行為與勒索財物的行為不存在內在邏輯聯繫,此時應評價為故意殺人罪與敲詐勒索罪兩罪。結合該案,將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為評價為綁架罪一罪,而非故意殺人罪和敲詐勒索罪兩罪較符合刑法對犯罪行為的完整性評價原則。綁架罪作為一種複合行為的罪名,包含多個具有相對獨立意義的犯罪行為。例如,在勒索財物型的綁架罪中,綁架罪一罪中就同時包括綁架和敲詐勒索兩種犯罪行為;在綁架致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綁架罪中,綁架罪一罪中就同時包括過失致人死亡和綁架兩種犯罪行為或故意殺人和綁架兩種犯罪行為。所以,在勒索財物型的綁架犯罪中,行為人殺害被綁架人的,完全符合綁架罪複合行為的整體特徵,評價為綁架罪一罪,充分滿足了刑法關於綁架罪的犯罪構成要求。

“撕票”型綁架犯罪的罪數認定 第3張

第二,綁架殺人並無先後順序的要求

在刑法綁架罪的語境中,並無對勒索行為與殺害被綁架人行為的先後順序要求,也即無論是先勒索再“撕票”,還是先“撕票”再勒索,並不影響綁架罪的成立。對於“撕票”型綁架犯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必須是在控制被綁架人一段時間後再殺害被綁架人,只要行為人為勒索贖金而選定綁架對象,並以強力控制了人質的人身自由,即視為已實施綁架犯罪。事實上,犯罪分子出於隱蔽犯罪的考慮,傾向於先行殺害人質,再勒索贖金。一段時期,在深圳發生的多起綁架幼童案件均表現出這一作案手段,既有先綁架再調查掌握幼童家境的,也有先調查家庭情況再實施綁架的,但大都殘忍實施了“撕票”行為,這些案件均無一例外地被認定為綁架罪。該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實施犯罪之前就產生了勒索財物的意圖,為了方便實施綁架犯罪,達到索要贖金的目的,採取了先“撕票”再索要贖金的犯罪形式,是一起典型的發生在熟人之間的“撕票”型綁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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