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共同犯罪”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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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共同犯罪”問題

依照我國《刑法》第25條第1款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那麼在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共同犯罪的情況是怎樣的呢?本文整理了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共同犯罪”問題的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瞭解。

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共同犯罪”問題

關於共同犯罪的問題,刑法學界歷來就有“犯罪共同説”與“行為共同説”之爭。我國《刑法》不承認“行為共同説”,而是採取“犯罪共同説”。“犯罪共同説”主張嚴格限制共犯的範圍,認為共同正犯是數人共同進行一個特定的犯罪,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觀上共同行為人的實行行為必須符合一個特定的犯罪構成,才能成立共犯。在實踐中,債權人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經常是在他人的參與之下共同實施,或者僱傭、授意他人實施或單位成員合謀實施。主要分以下幾種情況:

一、行為人與被害人本無債權債務關係,由於受他人委託或被他人糾合,主觀上誤認為委託人與被害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以幫忙索取債務。這種情形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例如:被告人高某是一個體工商户,為了斂財,產生綁架人質勒索財物的歹念,便對另一被告人郭某謊稱自己與沈某等三個被害人有經濟糾紛,要求郭某為其找間房子以備關押沈某等用。高某計劃以做生意為名將沈某等三名被害人騙來後,先後交由郭某帶至數地關押,在此期間高某向被害人家屬勒索財物20多萬元,被告人郭某則負責看管被害人。檢察機關以綁架罪對兩名被告人提起訴訟,認為高某與郭某屬於共同犯罪,其中高某是綁架罪的主犯,郭某是從犯。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高某構成綁架罪,但是被告人郭某主觀上認為高某與三個被害人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主觀故意是幫高某索取債務,不具有與高某勒索財物的共同犯意,所以,郭某構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構成綁架罪。

對於這起案件中,兩個行為人在客觀的層面上都實施了綁架他人的行為,只不過兩個人的分工不同,作用大小不同,從表面上看似乎構成了綁架罪的共犯犯罪。但實質上兩個人的主觀故意有本質的區別:高某與被害人沒有任何的經濟糾紛以綁架的手段勒索財物,具有綁架勒索的故意,因而定綁架罪;而郭某是受高某的矇騙,誤以為高某與三個被害人之間有債務關係,主觀上是出於索債的目的而幫助高某綁架被害人的,其主觀上沒有勒索的故意。因而是非法拘禁罪。但是,對此我很不理解這樣的判決,我們可以仔細想想,如果郭某開始不知道高某與被害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但在非法拘禁被害人之後,得知實情,仍然幫助拘禁被害人,這樣的行為如何定性?難道還説郭某隻是存在非法拘禁的故意而不存在綁架的故意。郭某的主觀目的已經由幫助高某索取債務轉化為幫助高某勒索財物,完全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應該以綁架罪論處。

二、債權人僱人討債,由所謂的“討債公司”,專門負責索取債務,然後按一定比例收取高額費用,甚至有的“黑社會組織”為牟取暴利捲入其中,此時要分不同的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索債人由於替人索債具有鉅額利潤,往往不擇手段,而債權人為了索取債務,對於受僱人採取何種手段也不過問,此種情況下,對受僱人索債的行為無論構成非法拘禁罪,還是綁架罪,債權人與受僱人都應構成共犯。因為此時,債權人主觀上是故意,且一般是概括故意,無論受僱人採取何種手段,均在債權人的故意範圍內,所以,雙方構成綁架罪或者非法拘禁罪的共犯。

第二種情況是,若債權人只要求受僱人非法拘禁債務人索取應得債務,而受僱人為了牟取暴利,私自向債務人或其親友索取明顯超出原債務的財務、中飽私囊,根據刑法理論,受僱人的行為被稱為共同犯罪中的“過限行為”。受僱人應對其犯罪行為負責,其行為構成綁架罪。債權人對受僱人實行的過限行為不負刑事責任,只構成非法拘禁罪。

三、單位為索取債務而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決定,指使單位工作人員對債務人實施扣押、拘禁的行為。如前所述,由於現行刑法沒有明確規定單位可以成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體。因此,對於此種情況可以按照共同犯罪處理,對參與決策的人員與實際執行的人員按照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來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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