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攜帶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刑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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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攜帶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刑規定是怎樣的?

非法攜帶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刑規定是怎樣的?

非法攜帶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刑規定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非法攜帶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

1、客觀方面

()必須有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和危險物品之行為;

(2)必須是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3)危及公共安全必須是情節嚴重的。

2、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攜帶了槍支、彈藥和危險物品而故意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

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安全。

本罪為結果犯,必須情節嚴重才構成本罪。

4、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

三、非法攜帶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七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攜帶槍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彈、炸彈、地雷、手雷等具有殺傷性彈藥一枚以上的;

(二)攜帶爆炸裝置一套以上的;

(三)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

(四)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攜帶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或者用來進行違法活動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六)攜帶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泄漏、遺灑,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對於可以接觸到彈藥的公民來説,是不得擅自將彈藥帶到車站等的公共場所的,否則若是彈藥在公共場所被引爆,那麼實施非法攜帶行為的人,是極有可能會被法院量刑的。具體的量刑情況,與爆炸後的傷亡人數等因素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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