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盜掘古文化遺址罪的立案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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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刑法對盜掘古文化遺址罪的立案規定是怎樣的?

我國刑法對盜掘古文化遺址罪的立案規定是怎樣的?

1、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蹟和代表性建築等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的,以掘古文化遺址罪追究刑事責任。

2、實施盜掘行為,已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應當認定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既遂。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不以公佈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為限。

二、盜掘古文化遺址罪的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我國具有豐富的文物,其中相當部分是舉世公認的珍寶。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行為不但造成文物的嚴重流失,而且使許多文物因失去保護而喪失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有的甚至造成文物的直接毀壞,因而這種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其中古文化遺址包括石窟、地下城、古建築等,古墓葬包括陵墓、烈士墓等。如果行為侵犯的不是上述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而是其他有關文物的,不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行為,所謂盜掘,既不同於單純的盜竊行為,也不同於對文物的破壞行為,它是指未經國家文化主管部門批准的私自掘取行為,其行為方式有的是祕密的,有的是明火執仗公開進行掘取;有的是單個人實施,有的則多人合夥甚至聚眾實施。

本罪屬於行為犯而不是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行為就已構成本罪,至於是否造成使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受到嚴重破壞的結果,只對確定本罪適用的法定刑有意義。在實踐中,雖然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行為一般都會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造成嚴重破壞,但也有些行為確未使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受到嚴重破壞,對此不能認為不構成犯罪或只構成犯罪預備或犯罪未遂。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單位能否構成本罪主體,法律無明文規定,根據其他有關對單位犯罪的法律規定來理解,如果本罪是在單位名義組織策劃下實施的,可以對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而不宜對單位直接追究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而且一般具有非法佔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中文物的目的。本罪能否由間接故意構成,理論上有肯定與否定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只要行為人的盜掘行為出於故意,其對盜竊的對象是否屬於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文物即使是不確定的,也可以構成本罪。因而本罪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

盜掘水下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行為被發現之後,實施盜竊行為的人就有可能會被量刑。這是由於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是行為犯,而不是結果犯。但是具體是否需要量刑、具體怎樣量刑,通常由法院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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