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法和證據法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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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法和證據法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對於法律上從來就沒有的定義大家不要想當然的去理解,不能夠按照自己的臆想去判定整個刑事案件的審判問題的。就比如很多人都特別關注的認罪認罰,可就算是當事人自願認罪認罰也不能夠替代證據的重要性的,但是最近有人所關心的一個問題是,認罪法和證據法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認罪法和證據法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一、刑事訴訟法證據法條內容是什麼?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九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四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條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説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説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説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五十八條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三條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

二、被告人自願認罪的法律規範及理解

1、被告人自願認罪時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第二百零九條規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此,可以理解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是被告人自願認罪的案件。自願認罪案件可以有條件的簡化審理程序,提升審判效率。但,這種“有條件”意味着不是所有的自願認罪案件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更不能都採用獨任審判制。

2、被告人自願認罪案件審理應當對證據進行全面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對此,應當理解為自願認罪案件同樣要進行證據的全面審查,不能因為自願認罪就輕視甚至放棄對案件證據的全面審查。以自願認罪處理的案件,前提是要有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只有口供,沒有其他證據的,以疑罪從無論。審理程序的簡化並不意味着對定罪量刑的事實和證據的審查可以簡化或免去,更不能以被告人自願認罪為由降低對事實和證據的審查認定標準。

3、被告人自願認罪不等於被告人確實有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規定“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第(六)項規定“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不適用簡易程序。對此,應當理解為:被告人雖然自願認罪,但經審查、辯論等,被告人有可能無罪。在審判實踐中也確實存在被告人認罪,結果宣告無罪的情形。因而,不能在自願認罪與確實有罪之間劃等號。

4、被告人自願認罪案件審理要保障其辯護權。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被告人有辯護人的,應當通知其出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對此,應當理解為不能因為被告人自願認罪而忽視其獲得辯護權,更不能以此為由阻礙被告人獲得辯護權。被告人正常的自我辯解以及辯護人無罪、從輕辯護的意見不影響被告人自願認罪情形的成立。

所謂的認罪法是我國制定的認罪認罰從輕處罰的制度,認罪肯定是在刑事案件當中的,所以對於刑事案件當中的證據是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當中進行了規定,在民事糾紛當中才有比較詳細的證據法。自願認罪和刑事訴訟法當中規定的證據的重要性不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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