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後未如實供述的認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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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已準備投案但到案後不及時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的系坦白。

自首後未如實供述的認定是什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該規定放寬了自動投案的時限,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自首的認定標準,符合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宗旨。然而,“準備去投案”作為一種內心意思,難以進行準確判斷,導致審判實踐中對於“準備去投案”如何認定存在一定難度;同時,如何正確把握自首中如實供述的時間節點及供述內容也存在爭議。

1.“確已準備去投案”的認定

準備投案應有一定的言語或行為表現來佐證,而不能僅是一種純心理活動。具體而言,“確已準備去投案”的認定須具備以下條件:

(1)在主觀方面,行為人應有真實的投案意願,即在認識因素方面具有主動到案接受司法機關處理的意思表示,在意志因素方面投案並不違背其本人的意志。

(2)在客觀方面,行為人要有準備投案的行為表現,這是認定準備投案的關鍵。行為人被抓獲之前的準備投案的言行,必須能夠反映其具有投案的真實意圖。如果僅有願意投案的言語表示,而時間和條件又允許,卻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無任何去投案的行為跡象,就難以認定屬於準備投案。準備投案的積極的行為表現包括在投案之前準備錢物、安排後事,在緊急情況下保護現場、搶救被害人等待警方到場等。

(3)行為人應及時向偵查人員表達其已準備投案的意圖。一般而言,當行為人有準備投案的意願時,會將這一情形告知偵查人員以獲取從寬處罰的機會。但若其未第一時間告知偵查人員其已準備投案,也不能簡單認定其未做好投案的準備,仍應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綜合其案發後至抓獲時的言行進行綜合判斷。一般可從抓獲時行為人是否進行反抗、是否有準備外逃的跡象、其他證人關於行為人被抓獲前言行的證言、行為人是否有準備投案的客觀表現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雖然被告人未在到案後的第一時間向偵查人員交代其準備投案的相關情況,但其在被抓獲時沒有抗拒抓捕的行為,綜合上述主客觀證據,可以認定其確已準備投案。

2.“如實供述”的認定

如實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關於如實供述的時間節點。基於自首制度設立的價值基礎,自首中的如實供述與自動投案的時間節點緊密相關。一般情況下,行為人應在首次接受訊問時就向司法機關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實。當然,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可能由於主客觀原因而未能在第一次接受訊問時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實,而系在若干次訊問中,經過回憶、考慮或相應物證、書證的提示而不斷完善。但是,如果行為人一直否認犯罪,直到司法機關進一步收集到新的證據,足以斷定其就是案件的重大嫌疑人之時才作如實交代的,則不能認定為自首,而只能認定為坦白。

關於如實供述的內容。司法實踐中,由於主客觀方面的限制,投案人供述的犯罪事實可能在某些方面有所偏差或隱瞞,此時能否認定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應以偏差或隱瞞的事實是否屬於“主要犯罪事實”為標準具體問題具體進行分析。犯罪事實包括犯罪構成事實和非犯罪構成事實,其中犯罪構成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要件、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要件、犯罪主觀要件)是認定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事實,屬於主要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主觀要件是指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即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等。據此,有觀點認為被告人對主觀心態的辯解也不影響自首的認定。然而,“對行為性質的辯解”與“對主觀心態的辯解”存在本質區別,前者本質上是對法律適用方面的辯解,而後者是對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的辯解。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作為犯罪主觀要件事實,當然屬於“主要犯罪事實”,行為人自動投案後是否如實供述其犯罪主觀心態,必然影響自首的認定。

但到案後並未及時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反映出其缺乏認罪悔罪的誠意,不符合自首認定的法律規定。但鑑於其在偵查階段後期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可以認定其系坦白。

《刑法》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我國法律法規是嚴厲打擊違法犯罪的行為的,此時我們如果在日常生活中遇到了違法犯罪的行為的一定要及時的加以制止和舉報,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我國的法律法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寬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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