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訴法第73條意味着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2.21W

新刑訴法第73條意味着什麼?

刑訴法是我們國家刑事犯罪當中的制約活動以及約束規則的相關法則,關於刑事訴訟法當中有很多特殊法條以及相關重要法條需要我們去進一步的理解,近段時間學術界也好其他實務界也好,都在討論新刑訴法第73條的相關知識,現在我們一起來看看新刑訴法第73條意味着什麼吧。


新《刑事訴訟法》73條意味着什麼

今年人大會議表決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將於明年正式施行。圍繞這部法律修訂,特別是其中73條引發的討論,至今依舊不絕於耳。對比舊法文本,其實新法總體而言談不上更加糟糕,不少地方,例如非法證據排除、律師閲卷會見權、證人出庭等問題甚至還有相當進步,熱議的關鍵原因在於,隨着政治經濟社會狀況的變遷,人權保障在意識形態方面日漸深入人心與國家在打擊犯罪方面愈來愈嚴峻形勢之間形成的深刻矛盾。

從79年刑訴法制訂到96年修訂再到今年這次修訂,隨着我國改革開放事業的深入,一方面是權利意識增強和普世價值影響,另一方面則是政治經濟社會各種矛盾的日漸複雜。在此大背景下,法律雖然主動或被動承擔了保障人權的功能,但總體上是以經濟社會發展的工具面目出現的,而刑事立法的指導思想則仍重在打擊犯罪而非彰顯人權價值,尤其在當下國內維穩局勢下更顯突出。正如王兆國副委員長在草案説明中提到的“我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期和矛盾凸顯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嚴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種類和手段出現了新的變化”。具體來説,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重大賄賂等犯罪的有效懲治,高科技條件下技術偵察手段的採用等等,亟需在法律上作出迴應。

引發公眾熱議的73條是:“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此條雖然僅僅針對“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特別重大賄賂”三類犯罪,但由於危害國家安全罪在維穩名義下漸有口袋罪趨勢,此次明文列舉突出,導致公眾不安是可以想見的。

73條的要害不在於通知家屬與否,雖然上述條文中“無法通知”措辭仍存在偵查機關可能規避的廣闊空間,而在於指定地點監視居住創造了一種不同於家庭監視居住且公安機關可獨自決定的新型強制措施。舊刑訴法57條雖然也提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但僅僅針對居無定所的嫌疑人,因而法律本意實質上是為那些人提供方便。但新法對有居所的三類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質上是基於偵查需要的剝奪自由,因此74條才對此折抵刑期。這實質上是雙規從黨員幹部到一般民眾的擴大化,以及收容審查的死灰復燃。

公安機關偵查過程的順利開展與偵查時間長短和偵查過程是否受到外界影響密切關聯。理論上説,嫌疑人在偵查人員手中控制時間越長,控制空間越封閉,那麼偵查效果越強,同時,嫌疑人人權也越可能受到侵犯。刑事訴訟法的進步與否其實主要體現為保障人權和打擊犯罪之間的價值選擇,具體來説很大程度上則體現為對偵查過程時間和空間的約束規定上。在舊法的強制類型序列中,監視居住本來屬於較輕的強制措施類型,它不似拘留和逮捕那樣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僅是限制自由。因其較輕,所以時間可以較長,最長可至半年。而新法73條的規定,使得舊法拘留最長37天期限內無法完成偵查的,以及達不到檢察院批捕條件的嫌疑人,現在可以僅由公安機關一家獨自作出剝奪長達半年自由的決定。這意味着公安機關權限的極大擴張。

儘管73條只涉及三種犯罪例外,但偵查機關完全可以以涉嫌其中某項罪名先行指定地點監視居住,然後再改變罪名偵查並提交公訴材料。去年公佈的刑訴法草案説明提到,“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行為多發生於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況”。而73條指定地點監視居住恰恰是發生在看守所外的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在偵查機關一家掌控的地方,在律師難於介入的階段(因上述三類犯罪律師會見需經批准),如何能夠避免刑訊逼供或變相刑訊逼供,實在是難以想象的事情,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無疑將面臨極大威脅。

有人用美國《愛國者法案》等來為刑訴法73條做辯護,認為針對此種特殊犯罪的特殊對待是完全合理的。這一邏輯和用美國對言論自由也有限制來證明我們規範言論也是合理的是同樣的邏輯。首先,美國那些法案一直廣受各界批評;其次,那些法案多數是911事件後因應恐怖主義新態勢的,所涉範圍和程序被嚴格限制;再次,美國公民權利有強大憲法保障,包括律師、媒體等等。實際上,美國《愛國者法案》等一系列針對恐怖主義的法律,是某種國家緊急狀態下的立法,我們當下的刑訴法修改,其背景仍是常態政治。同時,考慮到轉型社會中公民權利意識的增強,必定會伴隨政治性自由的籲求。諸如煽動顛覆等實體罪名的存在,更會因當下程序性法律的授權而可能被大肆濫用。

其實,任何法律的修訂,無論重視秩序還是強調自由都是正常的。但問題在於,立法博弈過程中,找不到公民權利的守護神。公安部門希望擴張警察權自不待言;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部門,但同時也是公訴機關;法院有限的解釋權既無法觸動前二者,更在於堅持“黨的事業至上”;人大本應代表人民,但間接選舉的多層設計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人大的合法性和責任感。

實際上,立法過程中的部門利益羈絆和法律實施過程中公檢法三機關關係,恰恰是刑事訴訟法修訂敍事中的核心問題。理想的刑事訴訟過程,需要摒棄現有的公檢法三機關流水線作業模式,代之以以審判為中心的現代訴訟結構。然而,這樣的舉措,由於牽涉到三機關權力的重大再分配,其實已經脱離了司法改革的技術化軌道,進入到政治體制改革的範疇。

通過一點一滴的技術改進,最終達到理想的司法改革目標,這是長期以來法律職業羣體的一般共識。但令人遺憾的是,三十多年來的幾次司法改革,從80年代開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到96年刑訴法修訂引起的刑事審判方面的變化,再到新世紀以來司法改革方案的討論,包括法律職業化的強調,最終是改革越來越走向細節化,越來越不願去觸碰根本的體制問題。2003年前後,中央研究了很多問題並提出了很多方案,真正涉及了部門之間司法權力的再分配。可惜持續到2006年最高院收回死刑複核權之後,就草草結束了。此後司法改革就只涉及部門內部的調整。三十多年來的司法改革過程,實際上使越來越多的人們認識到,如果不認真對待政治體制改革,理想的司法改革目標也難以達成。

不過,政治體制改革,或者就像宗教學者奧特所謂“我們時代的上帝問題”,是“不可言説的言説”罷。

綜上所述,以上就是關於新刑訴法第73條意味着什麼的相關知識,關於新刑訴法第73條的相關內容,我們可以從上述參考資料當中看出,不管是任何法律,只要在修改過程當中,都必須要遵循相關的原則,按照具體原則來進行修改才是最終合乎我們法律的宗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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