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三十七條包括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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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三十七條包括什麼

一般來説,在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人通常會聘請律師為自己進行辯護,刑事訴訟法亦對刑事案件訴訟做出了嚴格的規定,其中對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也作了相關的規定,刑訴法三十七條對此做出了詳細的説明。下面大家就一起跟隨小編來了解一下的相關知識吧!


一、存在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立了律師的會見權和通信權,但該條第二、三、四款均只對律師會見權進行了細化規定,並未對律師的通信權作出與此類似的詳細規定,更未對律師行使通信權的例外情形(即哪些情況下律師的通信權應當受到限制)作出明確規定。導致在司法實踐之中,司法工作人員可能隨時阻礙或干預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通信。

同時,由於看守所會見室數量不足,導致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通成本、時間成本較高,會見時間較短,會見效果不佳。因此,有必要落實律師的通信權,從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利的有效行使,在提高律師辦案效率的同時,也可以進一步緩解看守所的會見壓力。

二、建議

(一)建議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律師通信權進行細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律師之間的會見、通信是其辯護權行使的重要途徑。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並未就律師通信權進行具體規定,因此,建議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中律師所享有的通信權加以解釋,對通信權進行細化。明確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通信的條件以及程序,並規定看守有迅速傳遞信件的義務。此外還應該對“通信”進行擴大解釋,不應將通信方式侷限於書信往來,還應該順應時代發展,將電話、網絡等聯絡方式納入其中。

(二)建議明確限制律師通信權的實質要件

《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律師享有通信權,但並沒有對行使通信權的限制條件進行規定。《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受人犯委託的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人,在人犯接到起訴書副本後,可以與人犯會見、通信。”針對例外情形的規範缺失導致司法實踐中,相關部門多以“辦案需要”對律師的通信權進行限制。針對於此,建議在將來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釋中明確律師行使通信權的限制條件,以有效保障律師的通信權。

(三)建立司法救濟機制

由於缺乏關於限制律師通信權的司法救濟機制,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當通信權受到侵害時,往往只能以提起行政訴訟,或者通過行政複議的方式進行救濟。建議在賦予律師通信權的同時,建立相應的司法救濟制度,保證律師在通信權受侵犯時可以獲得相應的司法救濟,確保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通信順利有效進行。

上文就是刑訴法三十七條的詳細介紹。從中可以得出,刑訴法三十七條確立了律師的通信權和會見權,但由於種種原因導致律師與被告人之間的通信缺陷,本文對此也提出了幾點建議。如果你對刑訴法三十七條等問題還有其他疑惑,可以諮詢本站的在線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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