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解釋見證人存在什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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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解釋見證人存在什麼問題?

見證人也即掌握犯罪嫌疑人證據的人,證據包括人證、物證、錄音資料等。審理刑事案件,最為注重的也即證據,為了完善證據的管理制度,國家立法機關在刑事訴訟法之中對見證人有明確的條文規定,根據條文規定,刑事訴訟法解釋見證人存在什麼問題?

一、我國現行刑事見證人制度運行存在的問題

1、立法上的不足。《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勘驗、檢查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從這兩條規定來看, 新《刑事訴訟法》對選取刑事見證人的標準及刑事見證人的任職資格仍然沒有明確規定。這使得各地在偵查活動中對刑事見證人使用的標準也不一致,刑事見證人使用的隨意性難以避免。而“其他見證人”如何界定法律並沒有給予明確的補充解釋,一定程度上給該制度的適用帶來漏洞。新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試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 “勘驗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二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與案件無關”作為一種籠統的表述,無疑會使刑事見證人使用隨意性的趨勢更為明顯,進而軟化、弱化、虛化刑事見證制度本身。因此,上述法律規定均暴露了我國現行刑事見證制度一個明顯的缺陷,在見證人身份審核上,只注重於形式上的審核,而缺少資格確認及見證過程的審查。進而導致在實際操作上,偵查人員依法選取適格的刑事見證人上主觀上的不可能性,“隨意性”居多。並且長期以來,偵查機關在偵查工作中視刑事見證人為順利工作的絆腳石,缺乏對刑事見證人應有的信任,客觀上導致刑事見證人制度適用的規避可能。刑事見證人對偵查活動的監督作用難以發揮。

2、實踐上的虛化。如上所述,由於對於刑事見證的法律規定仍然停留在原來的軌道上,所以,在實踐中偵查機關對刑事見證人使用的態度難免會 “開着今天的車走着昨天的路”。因此自然而然的難以避免不同程度的存在某些問題。如當找不到見證人到場時,則隨意找個羣眾簽字。即使邀請了見證人,辦案機關依然存在不告知見證人的權利和義務,不讓其履行見證人的職責。對於獲取的相關證據不向見證人提示或不讓見證人過目,甚至有的地區見證人不能進入辦案現場。有的偵查人員在現場勘查尚未開始或正在進行中就讓見證人在空白筆錄尾部簽名。將見證人當作“簽字機器”的同義語。另外,辦案人員不告知見證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在之後的訴訟活動中見證人往往不履行作證義務,經常致使辦案機關在涉及訴訟程序合法性方面處於被動地位。

二、“三個明確”完善我國刑事見證人制度的建議

(一) 《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見證人的法律地位應加以明確

當前,我國刑事見證人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問題,根本原因在於該制度的法律地位不明確。對此,在今後的立法過程中應該依法加以解決,而境外的成功經驗值得我們借鑑。意大利、俄羅斯等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均將刑事見證人界定為“訴訟行為的證人”。在法國、德國以及我國台灣地區對刑事見證人的法律地位都作了類似的規定。據此,我國可參照上述國家、地區的成功經驗,立足我國實際,在《刑事訴訟法》明晰刑事見證人的法律地位。將見證人定義清晰化,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功能定位明確

(二)《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見證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應加以明確

借鑑國外情況,立足我國實際,完善刑事見證人權利義務的相關規定:第一, 當公民被偵查機關邀請為刑事見證人時, 有自主決定接受與否的權利, 偵查機關應當尊重公民的意願, 不能違背其意志, 強迫其參與見證。第二, 刑事見證人有權要求辦案人員出示相關證件或者相關文件,對偵查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提出糾正意見或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三, 刑事見證人除了對偵查人員進行訴訟活動的過程與步驟進行仔細觀察外,還應對辦案人員現場製作的筆錄認真閲讀、核對證實筆錄內容。當筆錄內容與自己的所見所聞不一致時, 刑事見證人有權要求偵查人員重新核對並修改, 否則刑事見證人有權拒絕在筆錄上簽字。第四, 對因受邀請參加偵查活動而支出的費用有要求獲得經濟補償的權利。第五, 刑事見證人有獲得人身保障的權利。刑事見證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證明和監督行為, 有可能會使自己或親屬的生命、身體、財產陷於危險之中, 為消除刑事見證人的畏懼心理, 偵查機關對刑事見證人及其他因其見證行為而面臨危險的人負有保護責任。

(三) 《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見證人必須具備的資格應加以明確

從一般意義上來講,刑事見證除應由第三人擔任外,還應具備這個條件;必須確保其與見證活動所涉及的案件沒有利害關係。與刑事見證人“品行端正”的要求相比“利益無涉”更能體現法律規定的嚴謹性與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義性,也避免了人們對刑事見證不公正的猜疑。利害關係人到場多是對被搜查人合法財產權利沒有遭受侵犯的事實進行證明,而絕對不能對勘驗、檢查、搜查及扣押等偵查活動本身作出任何評價。此外,對刑事見證人心理素質也應作出要求,如此能有效保障刑事見證人的履行其刑事見證職責的。

程序是法律的心臟,“程序法治”是“法治”不可或缺的方面,也是衡量一個國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標誌。明確刑事見證人的法律地位、權利義務與所必備的資格是刑事見證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程序正義在我國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具體體現之一,更是我國刑事法治建設及我國法治水平的必然要求。因此,為有效確保刑事見證人在刑事訴訟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就必須對刑事見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相關法律規定加以完善。

根據司法實踐來看,刑事訴訟法解釋見證人在立法上是存啊不足之處的,導致在實踐上存在虛化的現象。針對這一現象,相關法律學者提出了建議,在法律上,應當明確刑事見證人的地位,對見證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義務必須明晰,同時對見證人的資格也需要加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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