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徵地補償款能否執行?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9W

一、徵地補償法院能否執行

關於徵地補償款能否執行?

法院在對三大補償費執行中,應當先查明被執行人有無徵地補償款的收入,以及被執行人個人具體收入金額。對被執行人的該收入予以強制執行的先決條件,必須是該收入名義上已歸被執行人所有。因此,對於這三種費用的執行,還很有必要結合徵地補償款的支付過程進行分析。

由於青苗補助費完全歸屬於被執行人所有,雖青苗補助費由村集體佔有,但所有權歸屬於村民,因此,在用地者徵地並支付青苗補償費後,法院即有權對該補償費予以強制執行。而對土地補償費強制執行的條件,是該補償費所有權屬已發生變動。一般而言,村集體作出分配決議後,因決議為純意思表示,故並不立刻致使徵地補償費性質、權屬發生變化。同時,再考慮到村集體也完全可再依法重作出推翻分配該補償費的新決議,因此,即使在決議中被執行人可得土地補償費已得到明確,法院亦不能對權屬仍歸村集體的財產採取強制措施。

然而,因村集體依法作出的決議,對村集體本身及村民具有約束力,故在尚未有相反證據足以排除該決議的情況下,法院可依分配決議對屬被執行人應履行義務範圍的徵地補償款予以凍結,以防事後的執行難。這是法院對權利人可期待權利預先採取的控制性措施,法無明文禁止此種執行措施,故從法理上講,應當是允許的。在這種情況下,假如村集體事後重作出與分配決議相牴觸的新決議,法院可在審查後予以解凍。此時的解除凍結裁定並非基於前一凍結的根本性質錯誤,而是基於法律事實的變化而變化。

二、徵地補償款可執行性分析

1.對已經進行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法院有權予以執行。筆者認為,雖然法律對集體土地的處分加以強制限制,但對集體土地被徵用後取得的土地補償費,並未禁止處分。因此,村集體對土地補償費的處分有完全權利,對其依自治權作出的處分的合法性,應當予以承認。土地補償費財產性質同於其他財產,但因土地補償費權屬歸村集體,若村集體對土地補償費並不分配到户,則法院不能因被執行人為村民而執行集體財產。僅在村集體依法分配土地補償費,該徵地補償款權屬、性質發生變動時,法院對此時的土地補償費才可採取強制措施。

2.對於直接支付給農民的安置補助費,法院亦有權予以執行。法院的強制執行並不與法律強制設立安置補助費初衷相沖突,安置補助費設立初衷在於保護農民這一弱勢職業羣體,強制執行對象為農民個體,注重對被執行個體的生活條件、經濟狀況的分析。在現實中,多數農民並不富有,安置補助費在其失地後一段時間內,對其生活與工作的扶持亦可以想像,故一般不能再強制執行。

三、法院強制執行規範

1、法院的立案機構對符合條件的執行案件,應在七日內審查立案,並移送執行機構;對不符合條件的執行案件,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2、執行人員在接收案件後,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財產申報令》。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未在指定期限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

3、執行承辦人員根據申請執行人舉證提供的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線索及被執行人申報的財產情況,及時予以調查核實。經執行查明後,對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嚴格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對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採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加貼公告;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應向有關管理部門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不得辦理已被查封財產相關產權手續,同時可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產權證照交給法院。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查封、扣押後,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的,應予以解除查封、扣押。

4、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自願達成執行和解的,應予以准許,並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和解協議的,應將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後附卷。

5、執行過程中有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報經主管院長同意後可予以拘留或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移交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補償,是因為國家對於一些農村進行建設,所以要開發一些土地,但是這些土地原先就已經是農民個人依法使用的土地,所以國家要利用這個土地就要給予農民一定的補償,無論是農村地區也好還是城市地區,都是要依法給使用權人土地補償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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