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村土地徵收案例 - 村民是否可以對省政府作出的徵地批覆申請行政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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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議申請雖然只是徵收維權中的一個步驟、方式,但整個徵收維權確是通過這樣的一個又一個法律程序的提起所環環相扣產生作用的。

山西省農村土地徵收案例:村民是否可以對省政府作出的徵地批覆申請行政複議?

故此,任何一個救濟渠道都不應被輕易堵死或放棄,救濟渠道越寬廣、穩定,則被徵地農民獲取公平、合理補償安置的機會就越大……【基本案情:徵地批覆無法救濟?】委託人馮某在山西省呂梁市方山縣大武鎮合法擁有房屋及承包地,現上述房屋及土地被納入徵收範圍。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周濤、孟登高律師接受委託後,指導委託人向方山縣國土資源局申請公開國務院或山西省政府針對涉案土地徵收所作出的徵地批覆文件。

經縣國土局的信息公開答覆得知,委託人的房屋所佔土地由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晉政地字〔2013〕227號”文批准徵收為國有土地;委託人的承包地所佔土地由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晉政地字〔2011〕461號”文批准徵收為國有土地。

針對這兩份徵地批覆,委託人向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山西省人民政府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收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認為上述徵地批覆屬於行政機關的最終裁決,決定不予受理委託人的複議申請。

針對上述徵地批覆,行政救濟途徑遇到了阻礙,在明拆遷律師遂指導委託人尋求司法救濟。

委託人針對不予受理複議申請以省政府為被告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裁定指令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

太原中院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認為本案所涉461號、227號建設用地批覆是山西省人民政府所作的徵收土地決定,屬於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所以山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複議申請符合法律規定。

遂判決駁回委託人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法律適用不得亂用】

山西省人民政府的複議決定及太原中院的判決均依據《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認為省政府作出的徵地批覆屬於最終裁決,不能申請行政複議且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但在明拆遷律師認為,《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主要意思是,滿足一定條件的行政複議決定是最終裁決,針對這種行政複議決定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而不是指省級人民政府的徵收土地決定系最終裁決。

於是,委託人在律師的指導下上訴至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主要涉及兩個焦點問題,一是省級政府的徵地批覆是否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二是公民針對省級政府作出的徵地批覆是否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針對省級人民政府的徵地批覆是否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問題,省級人民政府所作的徵地批覆在現實中和法律上等同於《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徵收土地的決定”。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關於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之規定,徵地批覆作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實踐中,徵地批覆的相關內容通常已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規定的徵地公告程序向公眾公佈,產生了外部法律效力。

同時,國務院法制辦作為國務院辦事機構,已辦理大量針對省級政府所作的徵地批覆複議決定申請裁決的案件。

《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明確了省級政府根據其作出徵地決定而作出的確認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決定不僅可以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的結果即行政複議決定系不可訴的終局裁決。

因此,如果省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徵地決定(批覆)本身被解釋為不能申請行政複議,不僅與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七)項、第(十一)項有關“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等屬於可申請行政複議情形的規定精神不相符合,也與實踐中絕大多數地方和國務院法制辦認可的做法相沖突。

村民對省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徵地批覆是否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問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第十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

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第六十二條“農村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等規定精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作為集體土地的管理者。

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可以申請行政複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不申請行政複議的,村民會議、村民小組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可以決定申請行政複議。

在上述主體均不申請行政複議時,應當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受到侵害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本案中,從查明的事實看委託人的宅基地和承包地在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27號、461號徵地批覆徵收的土地範圍內。

從保護當事人複議請求權的客觀需要以及全國各地多數省級人民政府的實際做法看,應該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行政複議申請人資格。

最終,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法》的相關規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複議申請決定書》,要求其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受理委託人提出的複議申請。

實踐中,很多法院依據《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認為省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徵收土地決定屬於最終裁決,不能申請行政複議,進而駁回複議申請。

但根據立法的本意來看,上述法律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徵收土地決定通過行政複議尋求救濟。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省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徵收土地決定,有權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依法應予受理,進行實體審查並作出決定。

這是在明拆遷律師 在經歷過多起類似案件後對這一問題的最終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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