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使用證被收回的條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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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有土地使用證被收回的條件有哪些?

國有土地使用證被收回的條件有哪些?

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4、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5、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1項、第2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提前收回及其補償】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二、國家收回土地程序有哪些?

1、擬定收回方案。市縣級國土部門根據市縣級政府機關的批准對用地文件進行修改,擬定對被徵收土地上的居民或者企業的搬遷申請或者製作國土部門決定收回國有土地的處理意見,擬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具體方案並將其及相關事項予以公告,或者以其他可以確保擬被收回人知悉的形式進行通知,並在通知時一併告知其享有聽證的權利。

2、組織聽證。國有土地使用人在接到通知後,在法定期限內要求進行聽證的,國土部門在接到要求後,在期限內以法定職責或者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聽證。

3、批改方案。組織聽證後,根據聽證會上各方發表的意見擬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案,並在法定期限內將擬定方案連同聽證會的記錄一併上報給批准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市縣人民政府進行審批。

4、補償。對通過劃撥無償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權人,除因使用期限屆滿或者被徵收人自身存在嚴重違法情形外,應對被徵收人給與補償。對於其他以出讓形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被徵收人,應由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回遷安置或者安置加貨幣補償的形式。

5、下達徵收決定。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了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後,由國土部門在批准之日起根據該方案在一定期限內,向被徵收人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並告知被徵收人申請複議(一般為自知道該決定之日起60日內)和提起訴訟(一般知道該決定之日起6個月)的權利。

6、註銷登記。區縣國土部門在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後,原登記發放國有土地適用證的機關就可以註銷土地登記,同時應當在明顯的位置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進行公告,並在期限內將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

綜合上面所説的,土地使用證也是有被收回的情形,但前提也需要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條件,只有在不影響到土地使用者利益的情況之下才可以徵收,所以,在處理的時候就可以多諮詢一下,這樣才能保障到被徵收者的合法權益和利益不受到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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