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人口減少時承包土地的徵地補償要減少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2.94W

家庭人口減少時承包土地的徵地補償要減少嗎?

家庭人口減少時承包土地的徵地補償要減少嗎?承包的土地在被徵用時,往往會獲得徵地補償款,但是如果相應的家庭人口因為出嫁或者突發意外形式造成人員減少,那麼承包土地的徵地補償款也要相應的減少嗎?本文就將這方面的內容作如下説明,希望能夠幫到在這方面困惑的人。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將農村土地的類型分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將農村土地承包分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兩類。“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體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針對“其他方式的承包”,該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權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該項規定實際上是針對上述“四荒”地做出的,並不包含耕地。

《物權法》實施後,有人認為《物權法》明確把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為用益物權,既然是物權,就可以繼承。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無論是“家庭承包”還是“其他方式承包”都是可以繼承的。其實,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種用益物權是農户基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通過合同方式無償取得的一種財產權。因為集體土地所有權歸集體所有,在此限制下,明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嚴格限定為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户享有,這種財產權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所以它不具有可繼承性。

我國實行的是家庭聯產承包,土地承包法確定耕地的承包經營以“户”為單位,家庭成員對於土地承包權在性質上是財產的共有關係,即用益物權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只要作為承包方的“户”還在,就不發生繼承的問題,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這就是人們常説 “生不添,死不去”、“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若承包人死亡,作為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其承包經營權不允許繼承,該承包經營合同因“户”這一主體消亡而終止。因為耕地不屬於該户的私有財產,故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或另行發包,只是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回耕地時應當將土地上的收益給付繼承人。

希望看了本文,對於如果家庭人員減少徵地補償款是否也要減少?歡迎各位瀏覽,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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