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與管理的相關法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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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公共文化設施是指用於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主要包括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人活動中心、鄉鎮(街道)和村(社區)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農家(職工)書屋、公共閲報欄(屏)、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公共數字文化服務點等。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與管理的相關法規有哪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設施目錄及有關信息予以公佈。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納入本級城鄉規劃,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省級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狀況、環境條件、文化特色,合理確定公共文化設施的種類、數量、規模以及佈局,形成場館服務、流動服務和數字服務相結合的公共文化設施網絡。

公共文化設施的選址,應當徵求公眾意見,符合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和特點,有利於發揮其作用。

第十六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依照法定程序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的,應當重新確定建設用地。調整後的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不得少於原有面積。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準,規劃和建設配套的公共文化設施。

第十七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環保、節約的要求和國家規定的標準,並配置無障礙設施設備。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新建、改建、擴建、合建、租賃、利用現有公共設施等多種方式,加強鄉鎮(街道)、村(社區)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建設,推動基層有關公共設施的統一管理、綜合利用,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不得侵佔、挪用公共文化設施,不得將公共文化設施用於與公共文化服務無關的商業經營活動。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重建、改建,並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設施的設施配置標準、建築面積等不得降低。

第二十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務內容和設備,加強公共文化設施經常性維護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設施的正常使用和運轉。

第二十一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建立公共文化設施資產統計報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務開展情況的年報制度。

第二十二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開展公共文化設施及公眾活動的安全評價,依法配備安全保護設備和人員,保障公共文化設施和公眾活動安全。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公眾參與的公共文化設施使用效能考核評價制度,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評價結果改進工作,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四條 國家推動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根據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吸收有關方面代表、專業人士和公眾參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建、捐建或者與政府部門合作建設公共文化設施,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公共文化設施的運營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眾在使用公共文化設施時,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愛護公共設施,不得損壞公共設施設備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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