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公墓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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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公墓管理辦法

遼寧省公墓管理辦法

為了保障城鄉亡故居民的安葬權益,維護公墓管理秩序,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鄉亡故居民的安葬權益,維護公墓管理秩序,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墓,是指經依法批准設立的用於集中安葬骨灰的公共殯葬服務設施,包括骨灰墓穴公墓、骨灰樹葬公墓、骨灰格位公墓等。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墓的建設、運營服務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國家對烈士公墓、回民公墓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墓管理工作。

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林業、物價、税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設和運營的資金投入。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採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參與公益性公墓建設。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依法批准,不得修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設施。

對在公墓外散建的墳墓,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遷入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

第七條 市、縣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節約土地、保護環境、便民利民、供需平衡、持續運行的原則,編制本行政區域公益性公墓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省民政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編制全省經營性公墓建設規劃。

第八條 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縣或者市民政部門根據公益性公墓建設規劃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經營性公墓的,申請人應當向選址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經縣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一)建立公墓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所在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表決通過的決議,或者毗鄰社區三分之二以上居民的同意意見;

(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使用土地或者林地等審批手續;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文件;

(六)公墓總體規劃圖和詳細規劃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新建公益性公墓用地應當依法以劃撥方式提供。新建經營性公墓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

第十條 公墓的綠化覆蓋面積應當不低於墓園總面積的70%,祭祀焚燒場所應當配置具有環保淨化處理功能的焚燒和垃圾處理設施。

第十一條 新建公墓的每個墓位佔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墓碑連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過地面1.2米。

公墓建造墓位和墓碑應當減少水泥、石材等難降解建築材料的使用。鼓勵採用節約資源的可替代新材料,提倡使用卧式墓碑和非白色碑體。

禁止建造超標準墓位和墓碑。

第十二條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具體標準由縣或者市物價部門會同民政部門按照非營利併兼顧居民承受力的原則核定後,向社會公佈。

公益性公墓應當在民政部門指定的地域和範圍內開展服務,不得跨地域和超範圍從事營銷墓位等營利性活動。

第十三條 公益性公墓應當在墓區內設立免費區,並採取其他減免優惠措施,所需資金由市、縣公共財政予以保障。

下列亡故居民用户選擇在免費區安葬的,免除全部費用:

(一)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

(二)享受農村五保待遇人員;

(三)無法定贍養人和撫養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人員;

(四)見義勇為犧牲人員;

(五)屬於優撫對象,但未享受國家喪葬費補貼的人員;

(六)遺體器官捐獻人員;

(七)無法查實身份、住所、工作單位和社會關係人員;

(八)家庭經濟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其他生活困難人員。

第十四條 經營性公墓的墓位價格實行市場調節。經營性公墓運營單位應當在確定墓位價格後10日內,報縣民政部門備案,接受物價部門依法實施的價格干預措施,不得哄抬墓位價格和進行價格欺詐。

經營性公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高、中、低分檔設置不同價位的墓位供用户選擇。以所有墓位價格的加權平均價格為標準值,高於標準值30%以上的為高價位,低於標準值30%以下的為低價位,在標準值上下30%區間的為中價位。中、低價位墓位的供應量不得低於總供應量的70%。

第十五條 公墓運營單位依法取得有效的設立憑證、辦理相關登記後,方可開展公墓運營服務。

第十六條 公墓運營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公墓的名稱、性質、法定代表人、服務地域、服務項目、用地面積等,不得擅自關閉公墓或者改變用途。

前款所列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墓運營單位應當自事項發生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原審批機關備案,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公墓運營單位應當在服務區顯著位置公示有效的設立憑證和公墓性質、墓地使用年限、收費標準和依據及減免措施、服務地域、服務項目、辦事流程、服務規範、投訴方式等。

第十八條 用户需要購置墓位的,應當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安葬者的死亡證明或者火化證明;為夫妻健在一方和高齡老人、危重病人預訂墓位的,還應當出具安葬者的有效身份證件和年齡、醫療診斷證明。

公墓運營單位應當在查驗用户證明材料後與其簽訂安葬協議,並免費向用户提供格式文本和公墓墓位證,開具税務發票或者省財政部門印(監)制的票據。

安葬協議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墓位和墓碑的位置、面積、規格;

(二)用户的姓名、住所、聯繫方式,安葬者的自然情況;

(三)墓位價格,墓位維護管理費和約定的一次性繳費期限;

(四)到期不續繳墓位維護管理費的骨灰處理方式;

(五)變更、撤銷和解除協議的條件、程序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九條 公墓運營單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維護管理費的週期不超過20年。繳費期限屆滿前180日內,公墓運營單位應當以事後可查證的方式書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應當辦理續繳手續。

墓位維護管理費按年計算。年繳費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公墓運營單位應當向縣民政部門申領由省民政部門統一編號監製的公墓墓位證,並將年度發放情況報其備案。

公墓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安葬者與公墓墓位證發放信息真實一致,不得向同一安葬者提供兩個以上墓位,不得在安葬協議有效期內變更墓位,不得以承諾回購、升值等虛假宣傳手段炒賣墓位。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倒賣已出售的墓位。

第二十一條 公墓運營單位應當鼓勵、引導用户採用樹葬、草坪葬、花壇葬、壁葬、地宮葬和採用卧式墓碑等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的葬法及其他文明祭祀方式。

在公墓墓區舉行祭祀活動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和在指定場所以外焚燒祭祀物品或者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二條 公墓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服務、維護、防火、防盜、檔案等制度,保證安葬者檔案信息真實、完整,檔案保存期限不低於安葬協議終止後20年。

第二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墓運營單位的監督檢查,建立社會監督和投訴舉報制度,完善公墓墓位證信息庫管理機制,防止偽造和濫用。對檢查不合格的公墓運營單位,責令限期整改,並在媒體上公佈整改名單。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興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並向社會發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墓運營單位未按政府定價銷售墓位,超標準收取墓位維護管理費,或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哄抬墓位價格和實施價格欺詐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益性公墓運營單位未設立免費區或者跨地域、超範圍從事營銷墓位等營利性活動,經營性公墓未按規定比例設置中低價位墓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墓運營單位新建墓位佔地面積超過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墓碑高度超過標準的,處每一墓碑1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墓運營單位未將有關事項向用户公示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墓運營單位向同一安葬者提供兩個以上墓位,或者在安葬協議有效期內變更墓位,倒賣墓位的,由民政部門處每一墓位3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因公墓運營單位維護管理和安全防範不善導致墓位的骨灰、墓碑遺失或者損毀的,由公墓運營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公墓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公墓建設規劃審批設立公墓的;

(二)對公墓運營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參與公墓運營活動獲取利益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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