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來源:法律科普站 1.81W

遼寧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遼寧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實現公共信用信息公開與共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國務院《徵信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遼寧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經2015年12月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12月12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99號公佈。該《辦法》共26條,自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實現公共信用信息公開與共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國務院《徵信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信息提供主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反映企業和個人公共信用狀況的記錄,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優良信息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發佈、使用和管理活動。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徵集、發佈、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審慎的原則,依法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企業、個人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祕密、商業祕密,保護個人隱私。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發佈、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可以指定相關機構(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徵集等輔助性工作。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聯動機制,提高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七條 企業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記註冊的基本情況,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以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者的基本情況,認證認可信息,專項許可或者資質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企業信用的欠繳税費信息,執行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信息,違反勞動用工及社會保險規定信息,發生產品質量、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重大事件事故信息,受到重大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信息,董事、監事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者受到刑罰、行業禁入處理的信息,對破產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三)優良信息。包括受到的榮譽表彰等;

(四)其他與信用狀況有關的企業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條 個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個人身份識別信息、職業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個人信用的欠繳税費、刑事犯罪、執行民事判決和行政處罰;

(三)優良信息。包括受到的榮譽表彰等;

(四)其他與信用狀況有關的個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條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標準。

第十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標準,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實時更新。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保證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實有效。發現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準確時,應當及時通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徵集個人的婚姻狀況、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徵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税數額信息。

第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採取公開、查詢和共享三種方式免費向社會發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通過信用遼寧網站等向社會公開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開不得涉及個人隱私、商業祕密以及其他應予保密的內容。

第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通過信用數據交換平台向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企業查詢本企業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出具企業書面委託證明;個人查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應當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需要查詢其他企業或者個人非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須同時出具被查詢企業或者個人的書面同意證明,並按照與被查詢企業或者個人約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未經被查詢企業或者個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主體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共享企業或者個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信用數據交換平台共享。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根據需要,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個人隱私,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違法限制、干擾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等活動。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違反規定泄露、發佈、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中個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為5年,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記錄檔案,對公共信用信息被使用情況進行記錄,並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條 鼓勵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以及政府採購、招標投標、項目審批、專項資金安排、政府資金補貼、招商引資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領域和重點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條 公民、企業和其他組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發佈的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的,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發佈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交證據。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原因造成錯誤的應當立即更正,並將更正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對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原因造成的異議信息,應當通知該信息提供主體核查,信息提供主體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回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核查回覆後2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處理異議申請期間,應當暫停發佈該異議信息。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予以刪除並記錄刪除原因。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與被查詢企業或者個人約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經被查詢企業或者個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屬於非經營活動的,處1000元罰款;屬於經營活動的,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信息提供主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公民、企業和其他組織依法查詢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違反規定泄露、發佈、使用禁止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規定處理和答覆異議信息的;

(四)處理異議申請期間,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未予刪除並記錄刪除原因的。

第二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免費向社會發布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違反規定公開涉及個人隱私、商業祕密以及其他應予保密內容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