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章程(2010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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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章程(2010修訂)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章程(2010修訂)

1995年5月15日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社第二次代表大會通過,2000年9月7日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社第三次代表大會修訂,2005年1月30日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社第四次代表大會第二次修訂,2010年3月22日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社第五次代表大會第三次修訂。

頒佈單位:全國供銷合作總社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10-03-22

實施時間:2010-03-22

時 效  性:已被修改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中國供銷合作社是以農民社員為主體的集體所有制的合作經濟組織。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以下簡稱總社)是國務院領導下的全國供銷合作社的聯合組織。總社實行開放辦社,根據申請,可接納承認本章程、自願加入的社會經濟組織作為成員社。

第三條 總社實行自願、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則。

第四條 總社的宗旨是,為農業、農村、農民服務,推動成員社經營創新、組織創新、服務創新,努力使供銷合作社成為農業社會化服務的骨幹力量、農村現代流通的主導力量、農民專業合作的帶動力量,真正辦成農民的合作經濟組織,擔當起政府與農民密切聯繫的橋樑和紐帶,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促進全面建設農村小康社會。

第五條 總社實行團體社員制,對成員社負有指導、協調、監督、服務、教育培訓的職責。

第六條 總社財產屬於集體所有。總社理事會是總社集體財產的所有權代表。

總社依法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七條 總社社址設在北京。

總社的英文全稱是All China Federation of Supply and MarketingCooperatives,縮寫為ACFSMC。

第二章 職能和任務

第八條 總社的職能和任務是:

(一)宣傳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有關農村經濟工作和社會發展的方針、政策,研究制訂合作經濟的發展戰略和發展規劃,指導全國供銷合作社的改革與發展;

(二)承擔國務院和政府有關部門委託的任務,按照授權對重要農業生產資料、棉花及其他商品的經營、儲備進行組織、協調和管理;

(三)推動和參與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制定;

(四)向國務院和政府有關部門反映農民社員和供銷合作社的意見與要求,維護其合法權益;

(五)指導供銷合作社的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協調成員社關係,增強聯合社的服務功能,完善基層社管理制度,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綜合服務社和消費、金融、土地流轉等新型合作經濟組織以及行業協會,健全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密切同農民的聯繫;

(六)指導供銷合作社開展合作與聯合,推進新農村現代流通網絡建設,構建運轉高效、功能完備、城鄉並舉、工貿並重的農村現代經營服務新體系,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七)為全國供銷合作社提供信息服務,組織開展對社員和職工的教育培訓等活動,指導精神文明和文化建設;

(八)監督、管理和運營社有資產,建立健全社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激勵和責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九)對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的全國性社會團體,履行業務主管單位的職責;

(十)代表中國合作經濟組織加入國際合作社聯盟,參與國際合作社聯盟以及相關國際組織的活動,與國內外經濟組織、社會團體、科研教育機構和有關政府部門等開展經濟、貿易、技術、人才交流合作,接受捐贈、資助;

(十一)承辦黨中央、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成員社

第九條 凡承認總社章程、自願履行各項義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計劃單列市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其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省級合作經濟組織、為農服務的全國性行業協會、大型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等,可申請加入總社,經總社理事會批准,成為成員社或者成員單位(以下統稱成員社)。

成員社的資產歸各成員社所有,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條 成員社的權利是:

(一)選舉或者推薦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代表;

(二)參加總社組織的國內、國際活動;

(三)請求總社幫助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四)享受總社提供的服務;

(五)以總社成員社名義開展活動;

(六)監督總社成員社股金的使用;

(七)申請使用總社合作發展基金;

(八)對總社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成員社的義務是:

(一)遵守總社章程;

(二)執行總社決議;

(三)向總社交納成員社股金;

(四)按規定向總社交納合作發展基金;

(五)維護總社及成員社的合法權益;

(六)完成總社委託的任務;

(七)向總社報告工作,反映有關情況;

(八)接受總社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成員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總社理事會決議,取消其成員社資格:

(一)喪失法人資格的;

(二)自動放棄成員社資格的;

(三)違反本章程,拒不履行規定義務,情節嚴重的。

第四章 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

第十三條 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全國代表大會)是總社的最高權力機構。

第十四條 全國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審議和批准總社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二)審議和批准總社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三)審議和通過代表大會決議;

(四)通過或者修改總社章程;

(五)選舉理事會理事、常務理事、副主任、主任;

(六)選舉監事會監事、副主任、主任;

(七)討論和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全國代表大會代表由成員社選舉或者推薦。

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總社理事會決定。

第十六條 全國代表大會每五年舉行一次,由總社理事會召集。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認為必要,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員社提出請求,全國代表大會可以提前或者延期舉行。

第十七條 總社理事會應當在全國代表大會舉行一個月以前,將開會日期和會議議程通知成員社。

第十八條 成員社向全國代表大會提出的建議案,須在會前提交總社理事會。

第十九條 召開全國代表大會須有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各項決議案須有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二十條 召開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時,由出席代表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五章 理事會

第二十一條 總社設理事會。理事會是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執行機構,對全國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的職權是:

(一)組織召開全國代表大會,執行其決議;

(二)組織實施本章程第八條規定的各項職能和任務;

(三)研究部署總社重要工作,指導全國供銷合作社改革發展,促進成員社之間經濟聯合與合作;

(四)批准接納成員社或者取消成員社資格;

(五)代表總社履行出資人職責;

(六)行使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常務理事、理事若干人組成,每屆任期五年。

理事會設農民理事和專家理事。成員社理事實行單位替補制。

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理事、常務理事、副主任、主任變動的,由理事會履行相關手續。

總社實行理事會主任負責制,理事會主任為總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全體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常務理事會召集。常務理事會認為必要,監事會提議,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出請求,可以臨時召集理事會全體會議。

理事會全體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舉行,會議決議須有全體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常務理事會是理事會的常設機構,由理事會主任、副主任、常務理事組成。

第二十六條 常務理事會的職權是:

(一)負責召集理事會全體會議,並向其報告工作;

(二)執行理事會的決議;

(三)決定總社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四)決定總社內部管理制度;

(五)決定總社內部辦事機構的設置;

(六)決定總社企事業單位的設立、合併、分立或者解散;

(七)決定總社對企業的出資及投資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八)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 常務理事會會議由理事會主任或者受理事會主任委託的副主任召集。

常務理事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務理事出席方可舉行,會議決議須有全體常務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六章 監事會

第二十八條 總社設監事會。監事會是總社的監督機構,對全國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九條 監事會的職權是:

(一)監督理事會對本章程和全國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理事會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三)監督理事會對國家委託的各項經濟、社會任務的完成情況;

(四)向理事會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五)對理事會的重大決定有不同意見,提出建議未被採納的,有權向全國代表大會反映;

(六)指導成員社監事會開展工作;

(七)提議臨時舉行理事會全體會議。

第三十條 監事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監事若干人組成,每屆任期五年。

監事會設農民監事和專家監事。成員社監事實行單位替補制。

總社理事以及理事會辦事機構、出資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監事會監事、副主任、主任變動的,由監事會履行相關手續。

監事會組成人員列席理事會全體會議。監事會主任、副主任列席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三十一條 監事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監事會主任或者受監事會主任委託的副主任召集;必要時,可以臨時召集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會議須有全體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會議決議須有全體監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七章 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三十二條 總社根據履行職能和任務需要,設立企事業單位,對為農服務的骨幹龍頭企業保持控股地位。

總社理事會是出資企事業單位社有資產的所有權代表。

第三十三條 總社可設立全資性質的集團公司,運營本級經營性社有資產。

總社制定和修改集團公司章程,對集團公司依法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第三十四條 總社出資企業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依法納税,對出資人投入的資產負有保值增值責任,不得損害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總社出資企業要堅持市場經濟取向,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提高市場競爭能力,拓展經營服務領域,發揮龍頭帶動作用,為供銷合作社改革發展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總社舉辦科研教育文化等事業單位,提升自主創新能力,培育各類經營管理人員,為供銷合作事業發展提供科技、信息和人才支撐。

第三十七條 總社作為業務主管單位,對歸口管理的行業協會及其他社會團體的活動依法進行組織、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各行業協會及其他社會團體應當堅持為會員服務的宗旨,在法律和章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活動,廣泛吸收會員,強化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承接政府委託職能,增強服務功能,積極加入相關的國際性行業組織,努力推動所在行業的發展。

第三十九條 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是獨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章 財務和審計

第四十條 總社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財政和審計主管部門規章以及本章程的規定,設立會計機構和審計機構,建立財務管理和審計監督制度。

第四十一條 總社資金來源包括社有資產收益、接受捐贈和資助、合作發展基金、成員社股金,以及國家財政預算撥款和專項資金等。

合作發展基金由成員社根據有關規定認繳的資金、國家扶持資金和總社決定增加的資金構成,用於發展供銷合作事業。

成員社股金和合作發展基金管理辦法,由總社理事會制定。

第四十二條 國家撥入總社的財政預算撥款及國家專項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和管理。

公積金作為積累性資金,屬於總社自有資金,由總社管理使用。

總社自有資金的管理、使用實行預決算制度,具體辦法由總社理事會制定。

第四十三條 總社審計機構對總社和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資產及經濟效益等進行審計監督,對有關人員實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中國供銷合作社標識由“合”字的藝術圖形、漢字“中國供銷合作社”和英文“CHINA CO-OP”構成,是中國供銷合作社的象徵和標誌。

各級供銷合作社及社有企事業單位、主管社會團體應當規範使用中國供銷合作社標識,具體辦法由總社理事會制定。

第四十五條 各成員社可參照本章程制定本級社章程,報總社備案。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於總社理事會。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經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社第五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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