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章程(2005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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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章程(2005修訂)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章程(2005修訂)

1995年5月15日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社第二次代表大會通過,2000年9月7日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社第三次代表大會修訂,2005年1月30日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社第四次代表大會第二次修訂。

頒佈單位:全國供銷合作總社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05-01-30

實施時間:2005-01-30

時 效  性:已被修改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中國供銷合作社是以農民社員為主體的集體所有制的合作經濟組織。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以下簡稱總社)是國務院領導下的全國供銷合作社的聯合組織,並可接納其他承認供銷合作社章程、自願加入的農民專業合作組織。

總社對成員社負有組織、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的職責。

第三條 總社實行自願、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則。

第四條 總社的宗旨是,為農業、農村和農民提供服務,推動成員社引導和組織農民進入市場,參與和推動農業產業化經營,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擔當起政府與農民密切聯繫的橋樑和紐帶,促進全面建設農村小康社會。

第五條 總社實行團體社員制。總社依法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條 總社社址設在北京。

第二章 職能和任務第七條 總社的職能和任務:

(一)宣傳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有關農村經濟工作和社會發展的方針、政策,研究制訂合作經濟的發展戰略和發展規劃,指導成員社的改革與發展,承辦黨中央、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任務;

(二)承擔國務院和政府有關部門委託的任務,按照授權對重要農業生產資料,棉花及其他商品的經營進行組織、協調和管理;

(三)推動和參與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制定;

(四)向國務院和政府有關部門反映農民社員和成員社的意見與要求,維護其合法權益;

(五)指導成員社的組織建設,促進基層社加強民主管理,密切同農民的聯繫,協調成員社之間的關係,發揮羣體聯合優勢;

(六)指導成員社發展專業合作社、消費合作社及農產品行業協會,加強社區綜合服務體系和現代流通網絡建設,參與和推動農業產業化經營,開拓城鄉市場,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七)組織開展對社員和職工的教育與培訓,為成員社提供信息服務;

(八)監督、管理和運營社有資產,依法行使出資人職能,享有出資人權益;

(九)對有關行業、學科或業務範圍內的全國性社會團體,履行業務主管單位的職責;

(十)代表中國合作經濟組織參與國際合作社聯盟以及相關國際組織的活動,與國內外經濟組織、社會團體、科研和教育機構等開展經濟、貿易、技術、人才交流,簽訂合資合作協議,接受捐贈、資助。第八條總社根據職能和任務的要求,設立企事業單位。

第三章 成 員 社

第九條 凡承認總社章程、自願履行各項義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單位)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其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跨區域的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為農服務的各類行業協會、具有合作經濟性質的大型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均可申請加入總社,成為成員社或成員單位(以下統稱成員社)。

成員社的資產歸各成員社所有,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條 成員社的權利:

(一)選舉或推薦出席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的代表;

(二)參加總社組織的國內、國際活動;

(三)請求總社幫助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四)享受總社提供的各類服務;

(五)以總社成員社名義開展活動;

(六)監督總社成員社股金的使用;

(七)申請使用總社合作發展基金;

(八)對總社的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成員社的義務:

(一)承認並遵守本章程;

(二)執行總社決議;

(三)向總社交納成員社股金;

(四)按規定向總社交納合作發展基金;

(五)維護總社及成員社的合法權益;

(六)完成總社委託的任務;

(七)向總社報告工作,反映有關情況;

(八)接受總社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成員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總社理事會決議,取消其成員社資格:

(一)喪失法人資格的;

(二)自動放棄成員社資格的;

(三)違反本章程,拒不履行規定義務,且情節嚴重的;

(四)故意侵害總社或其他成員社合法權益的。

第四章 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

第十三條 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是總社的最高權力機構。

第十四條 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的職權:

(一)審議和批准總社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二)審議和批准總社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三)通過決議;

(四)通過或修改總社章程;

(五)批准接納成員社或取消成員社資格;

(六)選舉理事會理事、常務理事、副主任、主任,監事會監事、副主任、主任;

(七)討論並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成員社選舉或推薦產生。

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和產生辦法,由總社理事會制定。

第十六條 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每五年舉行一次,由總社理事會召集。遇有下列情況之一,可召開臨時全國代表會議:

(一)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認為必要時;

(二)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三)三分之一以上成員社請求時。

臨時全國代表會議行使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職權。

第十七條 召開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的時間和會議的議程,總社理事會須於開會前三個月通知成員社。

第十八條 成員社對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的建議案,須在大會前一個月提交總社理事會。

第十九條 召開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須有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各項決議案須有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方可生效。

第二十條 召開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時,由出席代表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五章 理事會

第二十一條 總社設理事會,對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總社理事會的職權:

(一)組織召開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或臨時全國代表會議,執行其決議;

(二)組織實施本章程第七條的各項職能和任務;

(三)研究部署總社重要工作,總結和交流成員社改革發展的成功經驗,促進成員社之間經濟聯合與合作;

(四)代表總社行使出資人的權利,對總社出資企業按出資比例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不直接參與企業的日常經營活動;

(五)辦理本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總社理事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常務理事、理事若干人組成,每屆任期五年。理事實行單位替補制。

在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理事、副主任、主任須變動的,由理事會履行相關手續。

總社實行理事會主任負責制,理事會主任為總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條 總社理事會全體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常務理事會召集。遇有下列情況之一,可召開臨時會議:

(一)常務理事會認為必要時;

(二)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請求時。

第二十五條 常務理事會是總社理事會的常設機構,由理事會主任、副主任、常務理事組成。

第二十六條 常務理事會的職權:

(一)負責召集總社理事會全體會議或臨時會議,並向其報告工作;

(二)執行總社理事會的決議;

(三)決定總社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四)決定總社內部管理制度;

(五)決定總社內部辦事機構的設置;

(六)決定總社企事業單位的設立、合併、分立或解散;

(七)決定總社對企業的出資及投資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八)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 總社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會議,由理事會主任或受理事會主任委託的副主任召集。

會議須有全體理事或常務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會議決議須有全體理事或常務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六章 監 事 會

第二十八條 總社設監事會,對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總社監事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監事若干人組成,每屆任期五年。兼職的監事由有關部門推薦,原身份和隸屬關係不變。

在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副主任、主任變動的,由監事會履行相關手續。

總社理事、辦事機構和總社出資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九條 總社監事會的職權:

(一)監督理事會對本章程和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臨時全國代表會議決議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理事會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三)監督理事會對國家委託的各項經濟、社會任務的完成情況;

(四)向理事會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五)指導成員社監事會開展工作;

(六)提議召開臨時全國代表會議和理事會臨時會議;

(七)列席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三十條 總社監事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監事會主任或受監事會主任委託的副主任召集;必要時,可召開臨時會議。

監事會會議須有全體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開會,會議決議須有全體監事過半數通過方可生效。

第三十一條 監事會對理事會的重大決定有不同意見,提出建議未被採納時,有權向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和臨時全國代表會議反映。

第七章 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

第三十二條 總社作為業務主管單位,對歸口管理的行業協會及其他社會團體的活動依法進行組織、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各行業協會及其他社會團體應當堅持為會員服務的宗旨,在法律和自身章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各項活動,廣泛吸收會員,積極加入相關的國際性行業組織,努力推動所在行業的發展。

第三十四條 總社出資企事業單位社有資產的所有權代表是總社理事會。

總社出資企業包括總社獨資、控股和參股企業。

第三十五條 各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是獨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總社出資企業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照章納税,對出資人投入的資產負有保值增值責任,不得損害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總社出資企事業單位要為合作經濟的發展提供服務,積極參與和推動農業產業化經營。

第八章 財 務

第三十八條 總社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財政主管部門和本章程的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管理和運營本級社有資產。

第三十九條 總社會計年度自公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條 總社資金來源包括投資收益、合作發展基金、成員社股金、公積金,以及國家專項資金等。

合作發展基金由成員社根據有關規定認繳的資金、國家政策支持資金和總社決定增加的資金構成,用於扶持和發展成員社。成員社認繳總社的股金,應於入社時一次性交納。成員社退社,其股金於會計年度決算後六個月內退還。

公積金作為社有資產收益、接受捐贈和資助等形成的積累性資金,由總社自主使用。

第四十一條 國家撥入總社的財政預算撥款及國家專項資金、國有銀行政策性貸款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和管理。總社自籌資金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理事會制定。

第四十二條 總社應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對資金的管理、使用進行審計監督。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各成員社可參照本章程,因地制宜地制定本級社章程。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總社理事會。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經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社第四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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