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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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為規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社會保險基金的財務行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維護保險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關於社會保險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頒佈單位: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含勞動部)(已撤銷)

文       號:財社字[1999]60號

頒佈時間:1999-06-15

實施時間:1999-07-01

時 效  性:失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社會保險基金的財務行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維護保險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關於社會保險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經辦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等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社會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為了保障保險對象的社會保險待遇,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分別按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繳納以及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基金財務管理的任務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依法籌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並如實反映基金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加強監督和檢查,確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條 為保證基金的按時、足額收繳和支付,税務機關和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有權按規定要求繳費單位如實提供用工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與社會保險有關的原始資料和數據。

第六條 基金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户(以下簡稱“財政專户”),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佔、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第七條 基金根據國家要求實行統一管理,按險種分別建帳,分帳核算,專款專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擠佔和調劑。

第二章 基金預算

第八條 基金預算是指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制度的實施計劃和計劃編制的、經規定程序審批的年度基金財務收支計劃。

第九條 基金預算的編制。年度終了前,經辦機構應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表式、時間和編制要求,根據本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預測,編制下年度基金預算草案。

第十條 基金預算的審批。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預算草案,由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彙總並報財政部門審核,經同級政府批准後,由財政部門及時向勞動保障部門批覆執行,並報上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基金預算的執行。經辦機構要嚴格按批准的預算執行,並認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況,定期向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應逐級彙總上報預算執行情況,並加強基金監控,發現問題應立即採取措施解決。

第十二條 基金預算的調整。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時,經辦機構要編制預算調整方案,由勞動保障部門報財政部門審核,經同級政府批准後,由財政部門及時向勞動保障部門批覆執行,並報上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十三條 基金按國家規定按時、足額地籌集。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減免。

第十四條 基金收入包括:社會保險費收入、利息收入、財政補貼收入、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社會保險費收入是指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按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分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利息收入是指用社會保險基金購買國家債券或存入銀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財政補貼收入是指同級財政給予基金的補貼。轉移收入是指保險對象跨統籌地區流動而劃入的基金收入。上級補助收入是指下級經辦機構接受上級經辦機構撥付的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是指上級經辦機構接受下級經辦機構上解的基金收入。其他收入是指滯納金及其他經財政部門核准的收入。上述基金收入項目按規定分別形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等。

第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按規定分別計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醫療保險個人帳户基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收入包括按規定應計入統籌帳户的繳費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統籌帳户基金利息收入、財政補貼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醫療保險個人帳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規定應計入個人帳户的繳費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繳費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個人帳户利息收入、轉移收入等。

第十六條 實行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户(以下簡稱“收入户”)。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暫存由經辦機構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收入;暫存下級經辦機構上解或上級經辦機構下撥的基金收入;暫存該帳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財政專户劃轉基金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收入户月末無餘額。實行税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不設收入户。

第十七條 税務機關或經辦機構要定期或定額將徵集的基金繳存財政專户。具體時間或額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定。繳存時,須填制銀行制發的進帳單或劃款憑證(一式多聯),並填寫收入項目和具體金額。各有關部門或機構憑該憑證記帳。未按規定執行的,財政部門委託各開户銀行於月末將全部基金收入劃入財政專户。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條 基金要根據社會保險的統籌範圍,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出,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增加支出項目和提高開支標準。

第十九條 基金支出包括:社會保險待遇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社會保險待遇支出是指按規定支付給社會保險對象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支出、失業保險待遇支出和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出等。轉移支出是指社會保險對象跨統籌地區流動而轉出的基金支出。補助下級支出是指上級經辦機構撥付給下級經辦機構的補助支出。上解上級支出是指下級經辦機構上解上級經辦機構的支出。其他支出是指經財政部門核准開支的其他非社會保險待遇性質的支出。上述基金支出項目按規定分別構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統籌帳户中列支,轉移支出在個人帳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支出包括:基本養老金、醫療補助、喪葬撫卹補助費。(一)基本養老金包括基礎性養老金、個人帳户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支付給《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以下簡稱《決定》)實施前已經離休、退休和退職人員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補貼。基礎性養老金是指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地(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支付給《決定》實施後按照統一的企業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計發待遇的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個人帳户養老金是指按繳費個人的個人帳户儲存額除以120支付給按照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計發待遇的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給個人的個人帳户儲存額。過渡性養老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按照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計發待遇且在《決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後退休的人員除基礎性養老金和個人帳户養老金以外的基本養老金。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補貼是指按規定支付給《決定》實施前已經離休、退休和退職人員的生活費用和各種生活補貼、物價補貼等。(二)醫療補助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未實行醫療保險地區已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範圍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的醫療費用。(三)喪葬撫卹補助費是指用於已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範圍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死亡喪葬補助費用及其供養直系親屬的撫卹和生活補助費用。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待遇支出項目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喪葬撫卹補助費、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補助和其他費用。失業保險金是指支付給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費用。醫療補助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費用。喪葬撫卹補助費是指按規定支付給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費用及由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卹金。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是指按規定支付給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補助是指從失業保險基金中調劑用於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其他費用包括農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補助金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補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給合同期滿不再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農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出項目按規定分別形成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待遇支出和個人帳户醫療保險待遇支出。(一)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待遇支出是指按規定在統籌醫療基金支付範圍以內,並在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由統籌醫療基金支付的醫療費支出。(二)個人帳户醫療保險待遇支出是指按國家規定由個人帳户醫療基金開支的醫療費支出。統籌醫療基金和個人帳户醫療基金要劃分各自的支付範圍,不得相互擠佔。

第二十四條 經辦機構在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户(以下簡稱“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財政專户撥入的基金;暫存社會保險支付費用及該帳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項;劃撥該帳户資金利息收入到財政專户;上解上級經辦機構基金或下撥下級經辦機構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財政專户撥付的基金及該帳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第二十五條 經辦機構要根據財政部門核定的基金年度預算及月度收支計劃,按月填寫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用款申請書,並註明支出項目,加蓋本單位用款專用章,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對不符合規定的憑證和用款手續的,財政部門有權責成經辦機構予以糾正。財政部門對用款申請審核無誤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基金從財政專户撥入支出户。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定。

第五章 基金結餘

第二十六條 基金結餘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後的期末餘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結餘包括統籌基金結餘和個人帳户基金結餘。

第二十七條 基金結餘除根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商定的、最高不超過國家規定預留的支付費用外,全部用於購買國家發行的特種定向債券和其他種類的國家債券。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基金結餘進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

第二十八條 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下列順序解決:(一)動用歷年滾存結餘中的存款;(二)存款不足以保證支付需求的,可轉讓或提前變現用基金購買的國家債券,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三)轉讓或兑付國家債券仍不能保證支付需求時,建立了基金調劑金的地區,由上級經辦機構調劑;(四)調劑後的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支持;(五)在財政給予支持的同時,根據需要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報批後調整繳費比例。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在申請調整繳費比例之前也可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並報政府批准後,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調整繳費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劃入統籌醫療基金的個人帳户醫療基金之間的比例。

第六章 財政專户

第二十九條 本制度所指的財政專户是財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基金專户計息帳户,在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開設。財政專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國有商業銀行只能各開設一個帳户。

第三十條 財政專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税務機關或經辦機構轉入的社會保險費收入;接收税務機關或收入户暫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購買國家債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該帳户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轉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財政補貼收入;接收上級財政專户劃撥或下級財政專户上解的基金;根據經辦機構的用款計劃,向支出户撥付基金;購買國家債券;向上級或下級財政專户劃撥基金。

第三十一條 財政專户發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計入財政專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從支出户定期轉入財政專户。財政部門憑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記帳,同時,財政部門要出具財政專户繳撥憑證,並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複印件,交經辦機構記帳和備查。

第三十二條 財政補貼收入由國庫直接劃入財政專户。財政部門憑國庫出具的撥款單記帳,同時,財政部門要出具財政專户繳撥憑證,並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複印件,交經辦機構記帳和備查。

第三十三條 根據國務院批准或經財政部、勞動保障部決定從原行業統籌單位上繳中央財政專户結餘中的補助地方基金,由中央財政專户直接撥付到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專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在收到款項時,要填制財政專户繳撥憑證,交經辦機構記帳和備查。

第三十四條 經辦機構設立收入户的地區,在發生基金下撥業務時,根據經辦機構的繳撥計劃,財政部門應將基金從財政專户撥入同級經辦機構的支出户,經下級經辦機構收入户進入財政專户;在發生基金上繳業務時,財政部門應根據經辦機構的繳撥計劃,將基金從財政專户劃入同級經辦機構支出户,經上級經辦機構收入户進入財政專户。不設收入户的地區,在發生基金的上下級繳撥業務時,財政部門應根據經辦機構的繳撥計劃,將基金從上級財政專户直接撥入下級財政專户或從下級財政專户直接上解入上級財政專户。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憑財政專户繳撥憑證記帳。

第三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規定調劑用於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的資金,由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用款計劃,財政部門審核後,及時填制財政專户繳撥憑證,從同級財政專户內的失業保險基金帳户直接劃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帳户。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憑財政專户繳撥憑證記帳。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根據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的意見,在雙方共同協商的基礎上,及時將基金按規定用於購買國家債券或轉存定期存款。財政部門憑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記帳,同時,財政部門要出具財政專户繳撥憑證,並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複印件,交經辦機構記帳和備查。經財政部、勞動保障部共同研究確定的特種定向債券計劃,要保證完成。

第七章 資產與負債

第三十七條 資產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現金、銀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財政專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債券投資、暫付款項等。經辦機構和税務機關應認真做好現金的保管、押運、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現金的內部控制制度。現金的收付和管理,要嚴格遵守國務院發佈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基金存儲手續,按月和開户銀行對帳,同時,要做到經辦機構、税務機關、財政部門定期相互對帳,保證帳帳、帳款相符。用基金購買的國家債券應視同貨幣資金,由財政部門商勞動保障部門委託開户銀行代為妥善保管,確保帳實相符。暫付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收回。

第三十八條 負債是指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各種借入款項和暫收款項等。借入款項和暫收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償付。因債權人等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償付的,經財政部門批准後併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決算

第三十九條 年度終了後,經辦機構應根據財政部門規定的表式、時間和要求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説明書。財務情況説明書主要説明和分析基金的財務收支及管理情況,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業務工作需要增加基金當年結餘率、社會保險費實際收繳率等有關財務分析指標。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必須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手續完備、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四十條 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應在規定期限內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核並彙總,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後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為基金決算。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逐級上報審核彙總的本級決算和下一級決算。經辦機構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將本級決算和下一級財政部門報送的決算審核彙總後報財政部,由財政部審核彙總後報國務院。

第九章 監督與檢查

第四十三條 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會公告基金收支和結餘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財政和審計部門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收入户、支出户和財政專户內的基金收支和結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並向政府和基金監督組織報告。

第四十五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税務機關或勞動保障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額的2‰的滯納金。

第四十六條 下列行為屬於違紀或違法行為:(一)截留、擠佔、挪用、貪污基金;(二)擅自增提、減免社會保險費;(三)不按時、按規定標準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有關款項;(四)未按時將基金收入存入財政專户;(五)未按時、足額將財政專户基金撥付到支出户;(六)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有第四十六條所列行為的,應區別情況限期糾正,並作帳務處理。(一)即時追回基金;(二)即時退還多提、補足減免的基金;(三)即時足額補發或追回社會保險待遇的有關款項;(四)即時繳存財政專户;(五)即時足額將財政專户基金撥付到支出户;(六)國家法律、法規及財政部規定的其他處理辦法。

第四十八條 對有第四十六條所列違紀或違法行為的單位以及主管人員的直接責任者的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和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者處以的罰款應及時上繳國庫。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政府批准建立的工傷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五十條 基金專用票據由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五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會同勞動保障部門根據本制度並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備案。

第五十二條 本制度由財政部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解釋和修訂。

第五十三條 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凡與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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