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音法定許可付酬標準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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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法定許可付酬標準暫行規定

錄音法定許可付酬標準暫行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以錄音的形式使用已發表的作品,依本規定向著作權人付酬,但著作權人聲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頒佈單位:國家版權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3-08-01

實施時間:1993-08-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以錄音的形式使用已發表的作品,依本規定向著作權人付酬,但著作權人聲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第二條 錄製發行錄音製品採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錄音製品批發份×版税率×錄音製品發行數。

第三條 錄製發行錄音製品付酬標準為:

不含文字的純音樂作品版税率為百分之三點五;

歌曲、歌劇作品版税率為百分之三點五,其中音樂部分佔版税所得百分之六十,文字部分佔版税所得百分之四十;

純文字作品(含外國文字)版税率為百分之三;

國家機關通過行政措施保障發行的錄音製品(如教材)版税率為百分之一點五。

第四條 錄音製品中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作品的,按照版税的方式以及相對應的版税率計算出錄音製品中所有作品的報酬總額,再根據每一作品在整個錄音製品中所佔時間比例,確定其具體報酬。

第五條 使用改編作品進行錄音,依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確定具體報酬後,向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百分之七十,向原作品著作權人支付百分之三十。原作品已超過著作權保護期或不適用著作權法的,只按上述比例向被錄製作品的著作權人付酬。

第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版權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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