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回國定居辦理工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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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定居辦理工作規定

華僑回國定居辦理工作規定

華僑是指在國外定居的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華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依法享有中國公民應有的權利,並履行相應的義務

頒佈單位:國務院僑務辦公室 公安部 外交部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13-06-30

實施時間:2013-06-3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華僑的合法權益,規範華僑回國定居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華僑申請回國定居,適用本規定。

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華僑身份的認定,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華僑回國定居的申請,由擬定居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受理

第二章申 請

第四條 華僑申請回國定居,擬定居地為原户籍註銷地的,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在國內連續居住一定時間;

(二)有穩定生活保障和合法固定住所。

擬定居地為非原户籍註銷地的,除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擬定居地所屬省、市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和公安機關聯合制定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華僑本人提出申請回國定居,應當提交回國定居申請表、自願放棄國外居留資格聲明書、出入境記錄、有效護照或者旅行證及複印件、符合規定的照片、經駐外使領館認證或者公證的華僑在國外的居留證明或者其他可以證明其居留事實的材料和與受理條件相關的其他證明材料。

華僑回國定居應當由華僑本人提出申請。華僑本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親自辦理的,可以委託親屬提出申請。親屬代為提出申請回國定居的,除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受託人身份證明、經公證的親屬關係證明和委託書。

第三章辦理程序

第六條 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受理華僑回國定居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所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調查核實,並於受理申請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徵求同級公安機關的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同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的徵詢函後,於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以書面形式回覆同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

受理申請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意見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

第七條 市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報送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復核,於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複核意見報省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批。

華僑回國定居申請數量較多的省、自治區,可以由市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批華僑回國定居申請。

第八條 省級或者市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收到報送的申請材料後,可以請同級公安機關協助核查華僑出入境記錄信息和出入境證件簽發信息及其他情況。省級或者市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同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的核查函後,於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工作並書面回覆同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

第九條 省級或者市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收到報送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批。批准華僑回國定居的,應當簽發《華僑回國定居證》;不予批准的,除國家安全等特殊情況外,應當書面説明理由。公安機關協助核查的時間,不計入十五個工作日內。

第四章定居證的管理

第十條 省級或者市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應當將《華僑回國定居證》送達受理華僑回國定居申請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由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通知華僑本人或者受委託的國內親屬領取。

第十一條《華僑回國定居證》的有效期為簽發之日起六個月。華僑本人應當在《華僑回國定居證》有效期內到擬定居地縣級公安機關,辦理常住户口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需向受理機關重新申請辦理《華僑回國定居證》。

第十二條《華僑回國定居證》在有效期內損毀或者遺失的,華僑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請的機關提出換髮、補發申請。省級或者市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簽發《華僑回國定居證》,並按照第十條的規定送達申請人。

第十三條 《華僑回國定居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根據國務院僑務辦公室規定的樣式印製。

第五章附 則

第十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機關,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務院僑務辦公室備案。

第十五條 市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批華僑回國定居申請的,應當定期將華僑回國定居審批情況以書面形式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

省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應當在每年三月份將華僑回國定居上一年度審批情況以書面形式報送國務院僑務辦公室,並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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