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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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於2005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發佈。
根據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3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頒佈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       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

頒佈時間:2021-05-08

實施時間:2021-05-0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開發、利用,促進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範圍內的海域使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本市江河水域與海域的具體界線,由市海洋局會同市水務局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

第三條 市海洋局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統一監督管理;中國海監上海市總隊受市海洋局的委託,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執法檢查和行政處罰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資源、交通、生態環境、水務、農業農村、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市海洋局應當根據國家海洋功能區劃、海域自然屬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運輸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海洋功能區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五條 海域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區劃。

在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劃定的港口區、航道區範圍內,不得從事與其功能不相符的開發建設活動。

用海項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應當結合本市產業結構調整,逐步予以遷移或者調整。具體辦法,由市海洋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 申請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名稱、用海項目、起止時間、位置、面積、用途等內容;

(二)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三)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四)企業營業執照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下列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填海、圍海項目;

(二)海砂開採項目;

(三)海底電纜管道項目;

(四)100公頃以上的用海項目;

(五)毗鄰海洋自然保護區、港口區、航道區的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申請人或者委託的海域使用論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海域使用論證的有關技術規範,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第八條 市海洋局應當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後2個工作日內徵求市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進行評審。市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書面告知市海洋局。

市海洋局應當在評審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市政府審批。經審批同意的,市海洋局應當向申請人送達海域使用權批准文件;經審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九條 經營性用海活動申請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應當就該海域使用權的出讓組織招標或者拍賣。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市海洋局應當與中標人、買受人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讓海域的面積和邊界範圍;

(二)出讓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讓海域的使用金。

招標、拍賣的具體辦法,由市海洋局會同市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使用海域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徵收標準,由市財政局會同市海洋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海域使用權登記按照國家和本市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海域使用權證書記載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變更用途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請海域使用權。

第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環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廢棄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終止後,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海域使用權終止後60日內,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築物。

第十五條 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下的排他性臨時用海,應當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備案,並明確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臨時用海毗鄰軍事用海區、航道區、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的,應當在用海前按照本辦法關於申請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領臨時海域使用證。

臨時使用海域不得續期。臨時用海期限屆滿,用海單位應當拆除用海設施和構築物。

第十六條 在使用海域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越批准的範圍使用海域;

(二)毀損岸灘,影響領海基線確定;

(三)損害海底電纜管道。

第十七條 市海洋局應當加強對海域使用的監督檢查,並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有關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市海洋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眾對違法使用海域的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後,市海洋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檢查,並在15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臨時使用海域不按規定進行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臨時用海毗鄰軍事用海區、航道區、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不按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毀損岸灘影響領海基線確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損害海底電纜管道的,應當賠償損失,並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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