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衞市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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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衞市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中衞市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為規範規章制定程序,增強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學性,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結合中衞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共四十六條 ,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規章制定程序,增強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學性,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結合中衞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中衞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按照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佈,用以規範行政行為,調整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關係,適用於中衞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規範形式。

第三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解釋、備案、評估、清理,適用本規定。

違反本規定製定的規章無效。

第四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第五條 中衞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六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簡政放權精神,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三)從實際出發,具有科學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

(六)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七)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第七條 法律、法規等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八條 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保障制定工作正常開展。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制定規章應當按照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進行。

第十條縣(區)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認為需要針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的,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下年度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立項申請應當説明制定規章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及所要解決的問題等。

已經草擬規章送審稿的,應當同時提交文本一式三份;報送前已徵求相關部門和單位意見的,還應當同時報送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及修改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中衞市行政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提出制定規章的立項建議。

其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及建議稿。

第十一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在廣泛聽取和認真研究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審核篩選,編制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後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印發執行。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配合單位和完成時間等。

第十二條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立法項目分為制定項目和調研項目。制定項目是指經論證、比較成熟的當年上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待條件成熟時,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項目。

第十三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及時開展工作,按照要求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但確需制定的規章,相關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專題報告並説明理由,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後統一調整安排。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根據市人民政府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對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提出調整建議,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後執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條 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規章,應當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負責起草。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申請立項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主起草部門,其他部門配合起草。

對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項改革、有重大社會影響以及不能明確起草部門的規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市政府法制機構也可根據情況委託有關機構或者專家組織起草,相關部門應當給予充分配合。

第十六條 規章起草單位應當確定項目負責人、草擬工作人員以及工作方案,按計劃要求組織規章起草工作。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起草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指導和協調,並將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完成情況納入當年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七條 規章起草單位不能按計劃要求完成草擬任務的,必須作出書面報告,説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提出處理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九條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佈,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條 在規章調研、起草過程中,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前介入,瞭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並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二十一條起草規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説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內容一般應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第二十三條 規章內容應當用條文表述。條為基本單位,條以下可以分款、項、目。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各方面對規章送審稿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規定的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意見,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且未按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的;

(三)上位法已有明確具體規定的;

(四)不按照規定程序和要求報送審查的;

(五)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違反國家政策內容的;

(六)內容不符合中衞市實際的;

(七)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八)內容屬於起草單位內部職責和權限劃分的。

第二十六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通過書面函或實地調查等方式,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並組織起草單位和相關部門進行調研、協調和論證。

規章的調研、協調和論證所需費用由起草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八條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佈,也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會公佈,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九條規章送審稿經審查後,對制定條件成熟的規章送審稿,經有關部門會籤、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形成規章草案及對規章送審稿的審查報告,由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彙報,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三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的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彙報,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佈

第三十一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説明;市政府法制機構對所起草的規章草案作説明時,相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並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説明。

第三十三條 規章草案審議通過後,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作出的決定,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後,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對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未通過的規章草案,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督促起草單位按照會議決定及時辦理。

第三十四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發佈。

公佈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及公佈日期。

第三十五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中衞市人民政府公報、中衞日報及中衞市人民政府網站應及時予以刊發。

在中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六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實施部門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六章 解釋和備案

第三十七條 規章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規章的解釋參照規章制定程序進行。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條 規章應當在公佈後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報送國務院、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章 評估和清理

第三十九條 規章實施滿兩年後,根據實施情況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單位或實施部門對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四十條 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評估部門對規章進行評估後應當出具評估報告,提出規章是否繼續實施或者修改、廢止的建議,評估情況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向市人民政府彙報。

第四十二條 規章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適時修改或者廢止。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規章調整的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四)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五)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六)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四十三條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本規定第四章的審查程序進行論證,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報市人民政府決定。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兩年對規章進行一次清理,具體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提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查,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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