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第37條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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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與公司之間的工作關係主要是依靠簽訂合同的行為來維持的,但是簽訂期間總是因為某些糾紛沒有法律依據而不能得到解決,所以國家就制定了勞動合同法規定了相關的手段來規制相關爭議。下面來看看具體的內容。

勞動合同第37條規定是什麼?

一、勞動合同第37條規定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勞動爭議的解決

為了公正、及時地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按照合法、公正、及時、着重調解的原則,對我國勞動爭議處理體制進行了改革完善。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按照協商——調解——仲裁——特定小額案件和勞動標準案件一裁終局,其他案件提起訴訟的基本程序處理。其中,協商和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下選擇進行的,當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請仲裁,而仲裁是勞動爭議處理的必經程序。

具體來説,發生勞動爭議包括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後,一方當事人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處理:

(1)通過協商解決爭議。發生勞動爭議後,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2)通過調解解決爭議。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調解組織包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3)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當事人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4)通過訴訟解決爭議。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對勞動爭議進行審理,幫助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消除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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