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39條第4款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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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如勞動者多次曠工、遲到、早退,或者違規操作導致安全事故或產品質量事故,或者泄露本單位生產工藝技術等等。

勞動合同法39條第4款的規定是什麼?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在試用期間,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從各個方面進一步作全面的嚴格的考查,發現有不符合合同條款或有關規定,如身體條件、文化程度、個人專業、個人文化修養等不符合錄用約定條件的,或是經試用期培訓後仍不能勝任其工作崗位要求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的這一權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勞動合同法》第21條的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説明理由”。可見,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除提供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之外,還要向勞動者説明理由。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影響生產、工作秩序,嚴重違反操作規程,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等,用人單位都有權根據本單位的規章制度解除其勞動合同。但是,用人單位據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章制度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即在制定主體、內容、程序上都是合法的,只有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才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所必須遵守的。如果規章制度不合法,即便是勞動者有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情況,也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勞動者堅守工作崗位,盡心盡責地工作,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完成工作任務是勞動合同的實質所在。勞動者擅離崗位,工作上玩忽職守,損公肥私,給用人單位經濟上造成巨大損失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實踐中,勞動者兼職現象是非常普遍的,因此《勞動合同法》基於這一客觀需要,對兼職現象作出了規定,即“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可見,是否允許兼職,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決定,如果雙方對這一行為予以認可,兼職則可以合法存在;如果對勞動者履行勞動義務,完成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則將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賦予用人單位。

(五)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訂立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的,該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即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其真實意義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用人單位具有解除該勞動合同的權利,這是對用人單位的自由用工權的保護,也是公平原則的體現。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者本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身自由等方面都可能受到極大的限制,這將影響勞動合同正確、及時、有效履行。勞動者的犯罪行為本身也可能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和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規章制度,並給用人單位的聲譽造成不良影響。立法考慮到了這些因素,因此規定勞動者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同時與多個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後一個勞動合同影響到了第一個勞動合同到履行,比如因為完成其他廠的工作而耽誤了第一個簽訂勞動合同公司的工作就屬於觸犯第三十就條之第四項規定。

勞動者在簽訂合同前試用期時要對工作負責,對公司負責。自簽訂合同之日起就成為了公司的正式員工,不能無故曠工,做出對用人單位有損失的行為。簽訂勞動合同後不允許沒有解除的時候同時在其他單位任職。給工作單位帶來不好影響,工作單位提出後還拒不改正的行為都屬於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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