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工傷公司要付工資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3.2W
上下班途中工傷公司要付工資嗎

受工傷的勞動者最關心的就是工傷賠償,而工傷賠償的標準是由工傷鑑定結果決定的,在工傷鑑定結果的基礎上,按照法定的工傷賠償計算方式進行相關計算,得出的最終結果就是勞動者工傷賠償的數額。 為了充分保護工傷糾紛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保護工傷職工及其親屬的合法權益,我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對工傷糾紛現定了多種解決途徑。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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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


關於“上下班途中”,在司法實踐中,可謂是“公説公有理、婆説婆有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屢屢對此問題作出批覆答覆,以明確其適用。但從總體上看,效果並不理想。

“上下班途中”雖然規定在《工傷保險條例》中,但不屬於我們所説的“專業術語”,而是日常用語而已。這一特徵要求我們必須以普通人的觀念對待它。從“上下班途中”用語來看,是指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可以參照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離的遠近及時間因素等綜合判斷。它包括以下四方面。

(一)空間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空間指的是,居住地與工作地之間的合理路徑。所謂合理路徑,一般是兩地的最直接、最通達的路線。但是在職工沒有走最直接、最通達的路線上下班受到傷害時,還應當充分考慮職工繞道的理由。一般來説,理由正當繞道也應視為合理路線。若繞道其他地方辦理其他事務,而該事務與其工作、回家或者日常生活沒有必然聯繫的話,則該過程就不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對勞動者繞道的正當理由原則上由職工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有異議的,由用人單位對理由不正當承擔舉證責任。

對“上下班途中”的空間理解,要注意居住地或工作地在不同的情境下,有不同的情形。雖然2002年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將“職工在上下班途中”解釋為“職工從居住住所到工作區域之間的路途”。【[注1]勞動和社會保險部辦公廳《關於如何理解<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內容的答覆意見》(勞社廳函[2002]143號)第8條第9款中提到的“職工在上下班途中”係指職工從居住住所到工作區域之間的路途。】但此後針對同一問題,國務院頒佈的兩次《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中,仍然只規定了“上下班途中”的條件,並未進一步將“上下班途中”限定為“職工從居住住所到工作區域之間的路途”。因此,關於上下班的路徑問題產生較大分歧。筆者認為,不管《工傷保險條例》立法者是出於何種考慮,畢竟公開頒佈的國務院行政法規沒有對“上下班途中”作出進一步限定,而從“上下班途中”的本意而言,主要還是職工從居住住所到工作地之間的路途,且“上下班途中”的情況又比較複雜,因此,對“居住地”和“工作地”可以作廣義的理解。所謂的“居住地”是指單位提供的宿舍、實際居住地、臨時居住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等。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場所之間的路線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的答覆》([2008]行他字第2號)認為,如鄒平確係肥城市下班直接回其在濟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的規定。而所謂的“工作地”是指一處或者其中一處、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區域

以及本單位或者經本單位同意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地等等。

(二)時間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時間指的是,在居住地和工作地等空間因素確定後,從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時間。所謂合理時間,除了考慮兩地的距離外,還應當充分考慮道路的暢通情況、代步工具的種類和性能、氣候變化情況等因素,以足以保證勞動者能夠順利到達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目前,由於企業普遍不提供住宿條件,而工人又經常加班加點,有些實行計件工資、管理不是十分嚴格的單位還可能存在工人“私自”加班的情況,甚至職工存在遲到早退的現象,這些致使《工傷保險條例》所指“上下班途中”的認定非常困難。“上下班途中”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如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上下班途中”的解釋是: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所以,一般來説,職工加班加點、提前上班、推遲下班,只要有證據證明確是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離開工作地的途中應該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在實踐中,職工由於種種原因未按規定的時間上下班,擅自遲到、早退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第一種意見認為,遲到、早退違反勞動紀律,但這種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其過錯不足以導致其失去工傷保險的資格。因為這種過錯和失去工傷保險的資格這一後果相比嚴重不合比例;第二種意見認為,遲到、早退是一種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應當受到相應的制裁,遲到、早退的途中不應被認定為上下班途中。本來將上下班途中認定為工傷已是對勞動者的擴大保護,將早退定為工傷離立法本意更遠,缺乏法律依據;第三種意見認為,對於遲到、早退還要區分兩種情形:經過批准的,應當視為上下班,而沒經過批准擅自離崗回家的,不視為上下班。筆者認為,上述情況要結合職工在其中的過錯,職工無過錯的,只是由於客觀原因引起的,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職工即使有過錯但在不屬於極其不合理的,亦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因此,職工因屬於違反勞動紀律,應當受到勞動紀律的制裁,但原則上並不影響其“上下班途中”的認定。

“上下班途中”的時間不僅涉及職工正常工作、加班加點、遲到早退,而且還涉及早到遲退。職工早到遲退涉及的時間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如單位規定的下班時間是下午5點,而工人沒有回家,也沒有加班工作,只是一個人呆在單位或者在單位與別人聊天,直到晚7點後回家發生交通事故,能否認定是合理的下班途中;又如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是早8點,職工早6點就在去單位的線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而平時是7點或7點30分才去上班,但職工當天就是想早去單位,能否認定是合理的上班途中,是容易引起糾紛的問題。筆者認為,原則上,在合理範圍內仍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三)目的因素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人社廳函[2011]339號《關於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認為,新《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筆者認為,理解“上下班途中”的規定,除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上下班路途外,還必須以“上下班”為目的。因為以上下班為目的是上下班途中的實質內容,而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上下班路途是上下班途中的時空表現形式。因此,有些職工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和合理路線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途中,亦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四)合理因素

如上所説,“上下班途中”一般應結合上下班行程路徑、時間和目的三個方面綜合進行分析,但是對這三個方面綜合分析必須符合“合理性”。上下班的時間、路線以及目的不合理,如從單位到住宿地所使用的時間過長,或者選擇了南轅北轍的路線等,則可能否定其上下班行為;如果上下班時間、以及目的地趨於合理,則可以支持其上下班行為。因此,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不能失去合理性的基礎。但是,該合理性不能作過於擴張的解釋,也不宜作過於狹窄的理解,對於上下班路線、時間以及目的合理性的把握應當有一個度。

一方面,上下班途中的路線是否合理問題。上下班途中的路線涉及到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間的距離,但是上下班路線是否合理,也就是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間的距離是否合理,應就具體個案進行分析。一般來説,職工的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間的途徑應不限於最短路線,而在於合理路線。在實踐中,何為“合理路線”,爭議較大的問題在於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繞道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筆者認為,應當視繞道的原因而定。對於繞道的原因,實踐中有因客觀原因(突發事件、交通堵塞、天氣惡劣等)而繞道,因私事而繞道等多種情形。因客觀原因繞道的,原則上要認定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繞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應當視為“上下班途中”,其他的原則上不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學、去菜市場買菜等繞道,後者為下班後朋友聚會等等。

另一方面,上下班途中的“時間”是否合理問題。“上下班途中”的時間不僅涉及職工正常工作、加班加點,而且還涉及遲到早退、早到遲退。但是,這些所涉時間是否合理,對認定“上下班途中”影響較大,在實踐中也有爭議。筆者認為,與上下班途中路徑是否合理一樣,根據引起的原因而定。只要有正當理由的,均屬於合理範圍。如有些職工存在正當理由,即使提早6個小時上班,下班後5個甚至是10多個小時還在回家的途中,均屬於“上下班途中”。

為了更好地指導下級法院審理相關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其中,第1、2項為同一情形,其着力於不同情形下的居住地與工作地的上下班途中,將居住地除界定為公認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外,還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第3項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常見但又爭議較大的特定上下班情形,如上下班途中從事接送孩子上學、去菜市場買菜等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第4項為兜底條款。

總而言之,對“上下班途中”的判斷,首先要考慮的是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以上下班為目的”是判斷上下班途中的核心。目前,法院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之所以確立“合理時間”、“合理路線”標準,是因為“上下班為目的”是主觀的東西,上下班為目的是人的內心活動,具有較強的主觀色彩,需憑藉外在因素如時空因素、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情理等對一些非常規下的所謂“上下班途中”進行合理性地綜合考量。這涉及到社會學解釋的問題。所謂的社會學解釋,是在多種法律解釋出現不同結果時,為選擇最佳的一種解釋,法官“依社會道德觀念”、“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解釋法律,它比較偏重於社會效果的預測及其目的之考量。“上下班途中”作為一個法律概念,隨着社會發展和變遷,含義不斷豐富。如居住地日益複雜;工作場所更由於電子辦公的普及而難於判斷;因人口流動大,異地工作或異地婚姻大量湧現,“上下班途中”判斷顯得更加複雜。因此,必須要以變化後的社會及社會觀念從新審視“上下班途中”。如上所述,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合理的活動,而是否合理可以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情理等綜合考量。這實際上已包括社會學解釋方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場所之間的路線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的答覆》([2008]行他字第2號)就是因為隨着我國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公路交通的發展,城市人口流動性日益加大,有些職工平常在一個地方工作,週末到另一個地方居住的情形越來越多,因此該答覆反映出的有關不固定居住地的法律問題具有普遍意義。正所謂“如社會急遽變遷,社會目的與法律目的不同時,則應以社會學的解釋為之,始能切合社會之需要。”【[注2]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1999年版,第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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