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XX公司、蕭縣皇藏峪國家森林公園管理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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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大冶市XX公司。

大冶市XX公司、蕭縣皇藏峪國家森林公園管理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住所地:湖北省黃石市大冶市北XX。

法定代表人:柯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餘XX,該公司項目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學清,廣東粵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蕭縣皇藏峪國家森林公園管理處。

住所地:安徽省蕭縣XX。

法定代表人:劉X,該管理處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安徽XX律師。

再審申請人大冶市XX公司(以下簡稱豐景XX)因與被申請人蕭縣皇藏峪國家森林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皇藏峪管理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皖民終3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豐景XX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1.申請人對涉案工程的續建、加建行為與之前其他主體先前建設行為沒有任何關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間已經成立新的建築工程施工合同關係,應以實際工程量重新結算,不受原“包死價”合同約束。

2.豐景XX對宿州華安造諮字[2012]37號審核報告(以下簡稱37號審核報告)中舊工程部分的計算無異議,但對新增工程量部分不予認可。

餘XX不是豐景XX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該報告上簽字不能代表豐景XX接受“包死價”。

37號審核報告中僅包括油漆彩繪工程的一小部分,工程審核數額僅為16704元,申請人實際施工的油漆彩繪工程還有4座涼亭,39段長廊,展覽廳,總造價為XXX元,該部分工程量實際增加有相應的客觀證據,應當以宿州華安造諮字[2012]38號審核報告(以下簡稱38號審核報告)進行結算。

原審既不組織鑑定又不依法對增加工程量予以認定,而是直接採信37號審核報告結果,事實錯誤。

綜上,請求撤銷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皖民終363號《民事判決書》,支持豐景XX的訴訟請求,即由皇藏峪管理處立即支付工程款XXX.13元和利息240000元以及一審到再審期間的利息400000元。

皇藏峪管理處提交書面意見稱,1.皇藏峪管理處沒有與豐景XX簽訂新的施工合同,雙方履行的是原《仿古建築施工合同書》,且豐景XX已經簽字蓋章認可37號審核報告,雙方已依據37號審核報告進行了結算,37號審核報告包括“涼亭”、“長廊”及“展覽廳”等全部裝飾工程,豐景XX要求在37號審核報告之外另行支付工程款無事實依據;2.裝飾、油漆彩繪工程是合同內的工程,不屬於變更增加工程;3.豐景XX舉證的《工程預算書》沒有原件,其上鄭XX的簽字是豐景XX套印的,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4.38號審核報告不合法,不能作為認定工程造價的依據。

請求駁回豐景XX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針對豐景XX的再審理由及一、二審查明的事實,本案審查焦點主要為:原判決以37號審核報告確定豐景XX實際工程量及工程造價是否正確。

本案系實際施工人餘XX作為大冶市XX公司(以下簡稱景苑XX)、豐景XX的項目經理,相繼以二公司名義承建皇藏峪管理處發包的案涉碑林XX工程所引發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豐景XX在續建案涉工程時並未與皇藏峪管理處另行簽訂施工合同,雙方協商按原合同繼續施工,豐景XX於2009年12月將全部工程竣工並交付皇藏峪管理處使用。

關於豐景XX施工的工程價款,經皇藏峪管理處委託,2012年9月18日,宿州市XX公司(以下簡稱宿州XX公司)作出37號審核報告,明確審核範圍為:1.皇藏峪碑林XX(其中:碑林XX合同總價200萬元,土建部分2007年12月26日已審計結束,已付施工單位XXX元)及增加工程;2.室外廣場工程等。

豐景XX施工的工程送審總價為XXX.86元,審核結果為本次審核範圍內的工程造價為XXX元,其中合同價(200萬元減主體結構XXX元),送審數為830413元,審核數為830413元;皇藏峪碑林XX及增加工程送審價為557459.13元,審核價為20萬元;室外廣場工程送審價為384115.73元,審核價為30萬元。

豐景XX、皇藏峪管理處以及宿州XX公司均在報告所附的《工程結算審核定案表》上加蓋印章,實際施工人餘XX亦在該定案表上簽字認可。

可見案涉雙方對豐景XX施工的工程造價已經予以確認。

現豐景XX主張其後續施工不應適用已履行完畢的“包死價”合同的約定,37號審核報告中未計算變更增加的油漆彩繪工程的施工量,案涉工程應適用38號審核報告結果進行結算。

首先,豐景XX已就37號審核報告的審核結果蓋章認可,餘XX的簽字並不影響豐景XX的真實意思表示。

37號審核報告中載明碑林XX合同總價200萬元,審核範圍為合同價及增加工程。

據此,雙方對依據原《仿古建築施工合同書》基礎上加上增加工程進行結算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且豐景XX亦按照雙方認可的37號審核報告確定的工程款數額受領了部分工程款,故豐景XX認為原合同包死價不應適用,應據實結算的主張,與上述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

其次,豐景XX沒有提供相關油漆彩繪工程簽證單或聯繫單予以證明。

其提供的2011年黃石市佳境建築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石XX公司)出具的《皇藏峪碑林XX項目增加變更説明》及2010年黃石XX公司與皇藏峪管理處間《建築工程設計合同書》的出具時間均為案涉工程竣工2009年交付使用之後,不能證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間黃石XX公司與皇藏峪管理處間存在委託設計關係或工程量發生了相應變更。

而37號審核報告所附的“單位工程審核表”中明確包括“椽條頭萬字黃邊畫”、“廣漆(國漆)”、“天棚、額枋油漆彩畫”等項目,豐景XX所述油漆彩繪部分系新增變更工程,未包含在37號審核報告的工程範圍內的主張缺乏證據證明,原審對此未予支持並無不當。

再次,豐景XX提供的38號審核報告僅有複印件,未能提供該報告原件,而該報告出具日期與37號審核報告為同一天,豐景XX不能就報告來源作出合理解釋,皇藏峪管理處對該報告的真實性亦不予認可,結合宿州XX公司稱該報告僅為皇藏峪管理處參考使用,並不是正式形成的報告文件,故原審未採信38號審核報告,而是以雙方簽字確認的37號審核報告的審核結果確定豐景XX施工的工程價款為XXX元,事實依據充分。

豐景XX關於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應以38號審核報告作為定案依據的再審主張不能成立。

至於豐景XX提出一、二審法院未組織鑑定的問題,因雙方均未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提出鑑定申請,一、二審法院未予組織司法鑑定符合法律規定,豐景XX該再審理由不成立。

綜上,豐景XX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大冶市XX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劉京川

審判員劉崇理

審判員梅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牧

書記員楊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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